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384号
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东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22078217。
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该单位员工。
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710795717P。
法定代表人:蒋卫东,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85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GXS2018081295,合同金额578595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产品,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3385950元未支付,拖欠已长达16个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GXS201808129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产品,合同金额5785950元,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运输费用等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85950元未支付,2018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33859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338595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偿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5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85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8元,减半收取计16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成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