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1815号
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阳光热力斜对面苏博物流园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田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泉,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务: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博乐市。
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蒋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卫东、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钢材货款70万元,起诉之后还了17万,现余53万本金,违约金560,852.94元,逾期付款赔偿金1,215,119元,共计2,475,971.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工业品买卖协议》。根据《工业品买卖协议》条款,原告尽力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款11,217,058.74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0,517,058.74元,尚欠钢材款530,000元。根据《工业品买卖协议》第十条:结算方式,当月货款两清的原则。该《工业品买卖协议》第十二条:被告严重违约,拖欠原告货款530,000元,至今未支付。1、罚违约金11,217,058.74元×5%=560,852元。2、逾期付款赔偿金:1,215,119元(附表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建立供货关系,我方认可,原告起诉前我方尚欠70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还13万元,目前尚欠货款53万元,原告方认可。2、双方约定的条款中确实约定了违约金,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赔偿金,但被告方认为此种约定属于重复计算,加重了被告方的负担,原因在于违约金属于对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而逾期付款赔偿金,属于损失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适当减少,综上我方认为我方的欠款的数额为53万元,而双方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赔偿金,现原告方就两项同时主张明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恳请法庭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价格执行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价格表每吨加120元,将遇涨则涨。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现付现金伍拾万元,押转账支票壹张,45天内将全部货款付清,以买受人实际提货的数量和金额为计算依据,开具发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违约按总货款的5%计罚违约金及逾期付赔偿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有效期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原告在出卖人处签章,被告在买受人处签章。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价格执行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价格表每吨加120元,将遇涨则涨。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现付现金壹佰万元,押转账支票壹张,7月底将全部货款付清,以买受人实际提货的数量和金额为计算依据,开具发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违约按总货款的5%计罚违约金及逾期付赔偿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有效期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原告在出卖人处签章,被告在买受人处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217,058.74元的货款,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0元;于2018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17,058.74元;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0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至开庭审理前被告尚欠原告530,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0,687,058.74元,未付款53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852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1,215,119元诉请能否成立。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均是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主张存在对被告违约责任计算的双重性。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表示该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故推定该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逾期支付的款项在该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应认定为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具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故应当择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年利率18.5%,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亦未举证主张其自身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结合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560,852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8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125,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或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内向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530,000元;
二、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内向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60,852元;
驳回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5元,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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