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4070号
原告:山东华特达因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振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向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华特达因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特达因公司”)与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特达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乐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特达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9.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66.7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合同价款27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9.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山东华特达因公司与博乐市政公司签订《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2万t/d上游水厂次氯酸钠消毒设备购销合同》、《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8万t/d南城水厂次氯酸钠消毒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价款分别为152万元、515.3万元,合计667.3万元,博乐市政公司已支付357.8万元,余款309.5万元未付。合同签订后,山东华特达因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22年5月19日,博乐市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57.5万元,2022年8月31日付152万元,否则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后被告又支付3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博乐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博乐市政公司与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2万t/d上游水厂次氯酸钠消毒设备购销合同》、《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8万t/d南城水厂次氯酸钠消毒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供货合同金额分别为152万元、515.3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剩余价款一直未付。
2021年4月26日,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华特达因公司。
2022年5月19日,博乐市政公司出具山大华特达因公司设备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我公司于2017年6月承揽的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2万t/d上游厂次氯酸钠消毒设备项目和8万t/d南城水厂次氯酸钠消毒设备项目,这两个项目与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价667.3万元,已支付357.8万元,尚欠设备款309.5万元。由于我司项目资金未及时到位,导致我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贵公司带来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我司深表歉意。贵公司的新疆分公司经理***,关于此工程项目拖欠设备款信访件事宜,博乐市信访办、住建局与我公司领导高度重视,特制定两个方案解决此事宜:1、向财政打报告申请专项资金来解决剩余尾款,现等财政批复;2、上游水厂现我司项目资金已有落实,待银行贷款一经到位即支付。为此,特作如下支付方式: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57.5万元,2022年8月31日付152万元。逾期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特此说明。”
2022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万元,上述合同设备款共计支付387.8元,剩余279.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设备款支付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设备款的数额、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华特达因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7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9.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特达因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6.73万元;
三、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特达因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57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0元,减半收取计14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博乐市通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