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毕方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6539号
原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低涌祁屋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W8215。
法定代表人:罗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锡桂,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994P。
法定代表人:周益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明电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输变电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锡桂、曹善勤,被告四川输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货款40841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万元风险保证金从2019年5月25日起算;1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起诉之日起算;108919.2元工程款从2018年11月2日起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一与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签订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二***是受被告一指派负责此项目的项目经理。2018年6月12日,经被告二介绍,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以被告一名义实际施工。2019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表一份,二被告尚欠原告408419.2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因机电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类,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输变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川输变电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依照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所涉款项依约全部支付至被告二***的银行账户,这也是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款。原告主张欠付款项408,419.2元及违约金,但合作协议中没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庭不应支持违约金。
被告***辩称,该笔工程款按约定,四川输变电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是支付到我的账户上的,由于我个人经营资金出现了断裂,所以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现在我愿意承担支付原告408,419.2元,但不愿意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四川输变电公司中标并承接了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地产集团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并签订《美的地产集团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该份合同中四川输变电公司授权代表为毕小虎。此后,四川输变电公司将该项目交给其公司员工***。2018年6月12日,***(甲方)、广东明电公司(乙方)及四川输变电公司(见证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美的地产集团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同意乙方挂靠在四川输变电公司(见证方),从事见证方企业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隶属见证方企业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只与见证方有直接挂靠关系;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见证方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甲方保证乙方所请工程进度款进入见证方企业账户后,见证方企业在工程进度款到账后的两个工作日以内全部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单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全部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直至整个项目工程款全部回笼完毕,如甲方逾期转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见证方义务:将收到美的地产集团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每单次工程进度款在两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账户,直至整个项目工程款全部回笼完毕。三方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印章。
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四川输变电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因自身原因与美的西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前述双方签订的《美的地产集团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原合同总金额为6,680,000元,在协议签署后调整为3,068,713.73元;美的西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四川输变电公司工程款2,968,713.73元;还需支付100,000元。
此外,原告制作了案涉项目对账表,载明截止至2019年6月24日,案涉项目尚欠原告风险保证金20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款108,419.2元,共计408,419.2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因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公司员工曾锡桂与毕小虎曾在微信中就要求四川输变电公司向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相关事项进行过沟通处理。
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四川输变电公司陈述***为其贵州分公司的经理,但贵州分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公司承包项目后交给公司下面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美的地产集团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合作协议、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对账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输变电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美的地产集团美的金阳项目七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后,将该项目交给其公司员工***对外转包,并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来看,三方关系并非输变电公司所述的劳务分包,三方关系名为合作,实为***以被告四川输变电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原告。因高低压配电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虽然原告及被告四川输变电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但双方通过中间人***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项目经业主方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输变电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合同价款并已实际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请求支付未付工程款408,419.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四川输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虽然三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四川输变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但因该协议被认定无效,相应的支付条款也为无效,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且二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四川输变电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四川输变电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四川输变电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履行的本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但其在本案庭审答辩及辩论阶段均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故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且该行为并不能免除四川输变电公司的支付义务。应由四川输变电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408,419.2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因《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不能适用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双方对签订《合作协议》均存在过错,但因二被告迟迟未支付欠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以现行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8日)起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08,41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8,419.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17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6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