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旭明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4419号
原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低涌祁屋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兴。
委托代理人:唐金龙,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明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旭明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新丰工业区17-2号303。
法定代表人:姜一民。
原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旭明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24554元及逾期利息(以2455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17日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力设备钣金外壳,总价款为745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商还款期满被告尚欠货款24554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力设备钣金外壳,双方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货款总计74554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于2018年11月向被告送完了案涉货物,送货后被告没有付款。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54元,被告承诺分两期支付: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34554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至结清之日止。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2455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书、银行收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554元的事实,提交了对账单、还款协议书、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为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未对拖欠原告货款24554元的事实提出抗辩,亦未就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54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54元及利息,以24554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利息应以货款本金24554元为限。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旭明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54元及利息(以24554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但以货款本金2455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明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宝銮
王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