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云根,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麦斜镇麦斜路10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624241972101034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低涌祁屋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LW8125。
法定代表人: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宇,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许明兴,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长来镇前溪村委会移民组6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225197203097618。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宋云根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粤1971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宋云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57元(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己预交),由宋云根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书。
宋云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明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明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宋云根并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订落款时间,不能完整反映真实意思,宋云根签订该协议书时并未仔细看协议内容,明电公司也未解释清楚,宋云根迫于压力匆忙下签了字。2.明电公司提供的一台变压器有质量问题,宋云根垫付了8500元更换费用,明电公司经理李达兵同意在货款中扣除。3.宋云根未使用挂靠合同,挂靠合同载明的挂靠费50000元不应计算在货款中。
明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宋云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虽然《还款协议书》并无具体签订日期,但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宋云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后果,其上诉主张迫于压力匆忙签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宋云根主张一台变压器的更换费用85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书》明确针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进行结算,并无证据证明将挂靠费计算进货款中,宋云根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云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01元,由上诉人宋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