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7541号
原告:**言,女,汉族,1991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配偶。
被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低涌祁屋洲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言诉被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岗位、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入职被告,担任商务部文员,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7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每月固定工资执行,工资额为2000元/月,被告发放工资周期为每月一次。
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1年9月3日。
三、工资情况:被告在2021年9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月工资5167元、9月工资259元,原告确认收到2021年8月1日至9月3日工资5426元。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100元、5100元、5100元、4847.69元、6647.31元、5205元、5205元、5505元、5500元、5520元。
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工资情况计算出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354元=(5100元+5100元+5100元+4847.69元+6647.31元+5205元+5205元+5505元+5500元+5520元+5167)÷11个月。
五、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的上班时间是8:00-12:00,下午上班时间分季节,5月至9月是14:00-18:00,10月至4月是13:30-17:30,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平时加班时间不固定,周六上班8小时后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加班。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9月3日平时延时加班400小时,休息日加班50小时,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加班的时间全部调休。被告确认原告有加班,但认为原告加班时间没有那么多,且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平时加班费计入岗位工资中,周六日加班费另外计算周六加班工资。被告举证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总表,工资总表签字栏都有原告签名,工资由总薪资、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费、全勤、工龄奖等项目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一栏包含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合计,周六加班工资每月基本是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断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支付的工资数额进行比较。本院酌情以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以及2021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计算,即11.49元/小时。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9月3日总加班400小时、休息日总加班50小时,以34个月为标准计算平均月平均加班时数为11.76小时/月、休息日平均加班时数为1.47小时/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计算得出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为2237元(2000元+11.49元/小时×150%×11.76小时/月+11.49元/小时×200%×1.47小时),原告每月领取5300元左右的工资高于上述工资水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9月3日的加班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被告主张每年春节假期给予4天的带薪年休假,且2020年7月以前的年休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举证2020年1月及2021年2月的公共考勤报表,2020年1月考勤报表记录实际总出勤22天、周一至周五出勤天数12天、周六天数2天、法定天数4年、年假算入1月份天数4天;2021年2月记录实际总出勤20.5天、周一至周五出勤天数11.5天、周六天数2天、年假4天、春节有薪假3天。原告对考勤报表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春假假期是被告自愿放的,不应扣除原告的年休假。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年休假工资的时效进行抗辩,由于年休假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在2021年9月才就年休假工资向被告主***,故2019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8年7月13日入职,2020年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21年2月给予4天年休假,不足部分应补足。原告在2021年9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自动放弃当年的年休假,被告可以不支付相应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规定,原告虽然享有年休假的权利,但休年休假并非只有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一条途径,被告也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统筹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在春节假期安排原告休4天年休假,并未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也实际在春节期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不应在春节期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有2020年1天年休假未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年休假工资应按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故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4元(2000元÷21.75天×200%×1天)。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7月工资、不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遂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贵公司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自2019年起至今,延长工作时间没有调休部分不支付工资;2.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于每月支付工资,无故拖欠工资。二、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1.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综上迫使本人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21年9月3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发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赔偿金、支付拖欠的7月份工资”。
被告确认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2021年7月工资本应在8月底发放,但因为疫情原因被告经营困难,且被告财务制作财务报表有拖延,所以才拖延几天发放工资,被告在2021年9月4日发放了原告2021年7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发放工资周期为每月一次,故,被告理应每月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才于2021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导致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本院已认定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354元/月,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39元(5354元/月×3.5个月)。
八、仲裁情况:被告已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请求:1.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5800元(已撤回);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00元;3.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9月3日加班工资21322元(其中平时加班费5300元/月÷21.75天÷8×400小时×150%,休息日加班费5300元/月÷21.75天÷8×50小时×200%);4.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65元。
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向申请人(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4元。二、驳回申请人(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9月3日加班费213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09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39元;
二、驳回原告**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