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0253号
原告:**娴,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胜路沙园新村西区一街5号2、3层。
负责人:***。
被告: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102号291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娴与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悉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悉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从事施图设计岗位,工作地点为江门市,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年薪为111600元,每月核发9300元,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2021年11月1日,经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并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工资应结算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21年5月、2021年6月和2021年7月工资,共计27900元,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同意分三期付清:1.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9300元;2.2021年12月23日前支付9300元;3.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9300元。《解除劳动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27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告悉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对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悉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支付工资27900元,不能成立。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我方支付工资27900元,应当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7月7日,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支付2021年5月工资、2021年6月工资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支付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在假设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告与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达成的约定,我方并不知情,不能约束我方。而且,我方已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注销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告知函》,并送达给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其在2019年8月30日前必须办理注销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有关手续。因此,自此以后被告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我方支付工资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悉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城市规划设计、工程监理服务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悉筑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经营城市规划设计、工程监理服务等,***为该分公司负责人。
**娴主张其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岗位为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拖欠其2021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27900元。
**娴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记载:“用人单位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娴,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岗位施工图设计,基本年薪111600元,按月核发9300元,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基本工资”,落款处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娴具名捺印。二、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甲方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娴,1.2021年5月、2021年6月、2021年7月工资支付完成后,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2.乙方工资结算至2021年7月31日,甲方欠乙方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每月工资均为9300元,累计总金额2790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9300元,2021年12月23日前支付9300元,2022年1月23日前支付9300元,甲方不得无故拖欠”,落款处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娴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起诉,该协议书记载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欠**娴工资27900元,**娴现仅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娴提交其与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足以证实其与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尚欠**娴2021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27900元,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抗辩,故本院采信**娴的主张,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向**娴支付2021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27900元。悉筑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悉筑公司是否应对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悉筑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对于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财产清偿不足的债务,应由悉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悉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娴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对拖欠的工资分三期付款,最后一期于2022年1月23日前付清。因本案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原告于2022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悉筑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悉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娴支付工资27900元;
二、被告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元,由被告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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