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夏××镇××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宁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夏铎铺镇六度庵村三十一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MA4Q0D1BXB。
法定代表人:陈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罗宦社区东方现代城19栋2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083566463J。
法定代表人:王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宁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泉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24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与宁泉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或宁泉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宁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2、***系农民,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领取的每月200元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该保险系自愿参加,缴费档次可自行选择,保障程度较低,不足以保障老有所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包括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宁泉公司辩称:1、***与宁泉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已不符合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系农民,依法享有承包责任田的权利,年满60周岁后,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提供的系一次性劳务。洪先胜从宁泉公司承包窗口刮水泥浆的工作后,是由洪先胜喊***去干活,工作总量大约是4天时间,工资也是由洪先胜发放。宁泉公司未直接招聘***,未对其进行日常管理,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也不需提供生产工具。特别是其个人收入主要不是来自公司,所以***提供的只是临时性劳务。3、***是交通事故负伤,应依照交通法规维权。不能滥用、扩大用工主体范围。用工主体责任只针对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负伤的劳动者。
岳宁公司辩称:1、岳宁公司没有聘请或临时雇佣***,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岳宁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宁泉公司,至于宁泉公司是否聘请或临时雇佣***,岳宁公司对此不知情。3、经一审法院查明,***年龄已超过60岁,同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决确认***与宁泉公司、岳宁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或宁泉公司、岳宁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宁公司承包历经铺东城小学改扩建工程后将其中的内保温工程分包给宁泉公司施工。宁泉公司负责人陈银雇请李春强负责窗口收工工作,李春强又叫上***去工地做副工。2019年6月14日下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另查明,***在历经铺东城小学改扩建工程工地工作时年龄超过了60周岁,目前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春强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岳宁公司、宁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据此可知,年满六十周岁的男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项规定了行政法规可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即男六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主张其与岳宁公司、宁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双方在该期间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在历经铺东城小学改扩建工程工地工作时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宁泉公司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同时因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与岳宁公司、宁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宁泉公司、岳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宁泉公司与李春强劳动争议案件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宁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雇请了李春强,李春强又叫了***到涉案工地做工。宁泉公司、岳宁公司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于2019年6月11日进入涉案工程工作,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确认其与宁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或由宁泉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于2019年6月11日进入宁泉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进入涉案项目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鉴于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廖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