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6864号
原告: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凯纳华侨城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WN3A801。
法定代表人:杨英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19号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197748。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60544356。
法定代表人:周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平,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被告大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票据款5.815937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06月0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票据法中并未明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主张的利息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诉求缺乏依据,由于受疫情、房地产政策调整等多方面因素响,被告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面临的不利情况,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依据,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情况下,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故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现本案原告明显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获取票据贴现的经营资质,现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获取票据,明显属于民问贴现行为,该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被本案原告并非合法的持票人,和其直接前手只能产生票据以及贴现款本金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同时民间贴现的票据行为无效亦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大族公司辩称:1、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应充分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否则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更无权要求我方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民间票据贴现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如案涉汇票系原告通过民间票据贴现的形式取得,则其不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的被告融创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被告融创公司为最终的票据债务人,应由被告融创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原告应穷尽手段向被告融创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之后才能向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3、案涉票据涉及多个背书人,原告或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背书人为共同被告,原告有选择性的仅向背书人之一的大族公司主张权利,违反民事法律的诚信、公平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大族公司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告应充分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大族公司不是票据的付款责任人,请法院完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大族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大族公司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849103133720210604942131943,票面金额58159.37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本案被告大族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武汉汉丽伟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汉丽伟诚商贸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常州肯滋尼贸易有限公司,常州肯滋尼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溧阳蔚吉贸易有限公司,溧阳蔚吉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浙江领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领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
再查明,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融创公司提示付款,融创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融创公司、大族公司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融创公司作为承兑人应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融创公司拒绝付款,应视为付款人融创公司拒绝付款导致持票人**公司未能取得汇票金额,因此**公司有权向被告融创公司、被告大族公司行使58159.37元追索权,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融创公司、大族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58159.37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8159.37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