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赵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院3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电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大族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2161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江西水电公司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西大族公司须对第一、二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公司并非《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的管辖条款对江西大族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以该约定来判断本案的管辖法院。2.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基础事实和主要法律管辖均来自于《联合体协议》,原审法院却以其他合同认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联合体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西水电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云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江西大族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江西水电公司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为被上诉人与江西水电公司签订的《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辅助调频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书》(以下称《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江西水电公司之间对工程款分配、支付而达成的协议根与《EPC总承包合同》不存在主从或补充关系。故被上诉人起诉依据应按《联合体协议》确定,因《联合体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西水电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广州大族公司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合同为被上诉人与广州大族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被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起诉广州大族公司与江西水电公司属于不同法律管辖,应分别起诉,即便合并起诉共同管辖法院应为江西大族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云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广州大族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