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或亚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1880号
原告:上海或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纪喜,经理。
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龙,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或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纪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娟、王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或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4,239.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滞纳金(至2021年8月31日,暂计774,437.4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到2021年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均以欠款方式交易,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付款的视为违约,需方将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部分按每天万分之八付滞纳金给供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需方对所签合同均未按期支付货款,且逾期时间长达数月甚至十多月之久。期间供方多次催要货款及逾期滞纳金,但需方以账上没有钱、付工人工资、回款慢等理由拖欠,优先处理公司的其它支出。考虑双方长期合作所以继续供货,直到2021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以现金方式在别处购货,而对拖欠原告的货款置之不理。原告多次以电话、催款函、到被告单位等方式催要,至今仍有3,274,239.5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收货数量和重量存在着误差,应以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和重量计算。第二,部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以供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对于未生效的合同,合同条款不能约束当事人。第三,尚未生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里面确定的法院管辖,一个案子里处理不符合规定。第四,原告没有收取滞纳金的权利,违约金每天按万分之八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未生效的部分不产生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如逾期付款,需方同意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其中部分合同约定:“合同从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还有部分合同约定:“合同以供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采用欠款发货的形式。原告先交付货物,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
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货款总计6,540,391.6元。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276,880元。
关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表示,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来融资买货,再供货给被告。原告借款的利息是年利率12%,共借了200多万。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部分合同未生效,但“合同以供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与“欠款发货”的约定相矛盾。且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亦予以签收,被告收货的行为确认了合同已生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均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涉案合同货款总计6,540,391.6元,被告已付3,276,880元,尚欠3,263,511.6元。
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为拖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八,被告抗辩认为该标准过高。因每个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同,违约金需分段计算,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78,000元。2021年9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3,263,51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或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63,511.6元;
二、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或亚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31日为278,000元,2021年9月1日至付款之日,以3,263,511.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或亚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94.5元,由原告上海或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29.5元,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喻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