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3991号 原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60544356。 法定代表人:周朝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19774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9571.37元及利息(利息以59571.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因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持票人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有一张票据金额为58159.37元,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049421319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持票人**公司向其前手原告及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起诉【案号:(2022)豫0122民初6864号】。2022年8月12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22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连带支付持票人**公司汇票金额58159.37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持票人**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22)豫0122执5273号】。2022年10月13日,原告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59571.37元(含票据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原告清偿了案涉票据债务。被告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票据再追索权。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融创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融创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现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融创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二、本案原告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故其无权向融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现本案原告明显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获取票据贴现的经营资质,现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获取票据,明显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影响恶劣。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从民事角度,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被本案原告并非合法的持票人,和其直接前手只能产生票据以及贴现款本金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其无权向融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同时民间贴现的票据行为无效亦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大族公司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849103133720210604942131943,票面金额58159.37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大族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武汉***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诚商贸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溧阳蔚吉贸易有限公司,溧阳蔚吉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浙江领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领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公司。 上述票据到期后,**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融创公司提示付款,融创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公司诉至本院,向融创公司、大族公司行使追索权。 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豫0122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判决融创公司、大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8159.37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融创公司、大族公司共同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从大族公司银行账户扣划59571.37元(其中含执行费782元)。本院(2022)豫0122执527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公司申请执行的(2022)豫0122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大族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对**公司清偿票据款项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出票人融创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融创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应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大族公司因(2022)豫0122民初6864号案件被扣划的59571.37元款项中,含诉讼费630元及执行费782元,该笔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追索权的范围,故大族公司主张融创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融创公司应向大族公司支付款项58159.37元及相应利息(以5815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8159.37元及利息(以5815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原告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