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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某某轴承配件厂、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冲压配件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5270号之一 原告:聊城市**轴承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PXKYR7C。 投资人:于秀娟,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02MA3PY19C9G。 经营者:***。 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109号(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47615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进市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60544356。 法定代表人:周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珂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北汉娟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其对自身诉权的处置,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70410.79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70410.79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正常业务往来,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70410.79元。按照票面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珂公司辩称,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 大族公司辩称,1.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取得涉案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丧失本案票据权利,如原告通过票据贴现的形式取得,则不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的票据承兑人为票据最终债务人,原告应穷尽手段向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后,才能向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法院应予驳回,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涉案票据涉及多个背书人,原告和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背书人为共同被告,原告选择性的仅向背书人之一的答辩人主张权利,违反诚信公平原则。 被告***配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4269089933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及流转信息如下: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中珂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4月25日,到期日2022年4月24日,票据金额170410.79元,可转让,收款人为被告大族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27日。票据状态:拒付追偿待清偿。2021年5月27日大族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湖北汉娟宏实业有限公司,当日湖北汉娟宏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荆州晨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荆州晨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郑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2021年6月15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背书转让给聊城市昊晟机械配件厂,2022年4月12日聊城市昊晟机械配件厂背书转让给聊城市东昌府区志邦机械配件厂,当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志邦机械配件厂背书转让给原告**配件厂。以上背书转让过程中不得转让标记栏,均显示“可转让”。 2022年4月27日**配件厂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配件厂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分别向中珂公司、大族公司、湖北汉娟宏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了追索。 另查明,2022年2月23日**配件厂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志邦机械配件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配件厂购买轴承,总金额33475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承兑汇票。**配件厂基于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被告中珂公司签发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配件厂作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付,现其选择三被告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配件厂提示付款被拒,有权主张被追索人给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170410.79元及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配件厂关于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珂公司及大族公司均提出的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配件厂提交了其与前手之间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志邦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基础交易关系,中珂公司及大族公司虽不予认可,亦未提出反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珂公司、大族公司认为原告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意见,仅系个人推测,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族公司另提出的原告应穷尽手段向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后,经查,原告已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又向出票人、背书人发起线上追索,均未获得票据价款,故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向出票人、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条件已成就。对其提出的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原告和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背书人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配件厂持有的涉案汇票到期被拒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出票人中珂公司及其前手大族公司、***配件厂行使追索权,该行为合法合理。大族公司认为应追加其他背书人,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同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聊城市**轴承配件厂票据款170410.79元; 二、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聊城市**轴承配件厂利息(以17041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轴承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保全申请费1213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大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