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商初字第681号
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国华。
委托代理人:戴惠荣、王章骏(实习)。
被告: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宗明。
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定作砼方桩,规格型号为azh-30-8、azh-30-10.45,数量分别为262根、63根,单价分别为823元一根、1075元一根,总金额分别为215626元、67725元以及打桩费(含进出场费)60000元,合计金额为343351元;结算方式为按送货回单的数量和实际长度为依据结算;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付定金贰拾万元,余款在打桩结算七天内付款。同时,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交货方式及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积极生产定作物并交付被告。2013年7月2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共发生定作款281200元、打桩费60000元。被告先后已支付部分款项,但余款91200元至今未按约支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91200元,赔偿利息损失7153元(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98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共发生定作款281200元及打桩费6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砼方桩定作合同关系及产生方桩款、打桩费合计3412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方桩及进行打桩施工,双方就砼方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按送货回单的数量及实际长度为结算依据;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200000元,余款在打桩结束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方桩281200元并产生打桩费60000元,合计341200元。嗣后,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余91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砼方桩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9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91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1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9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994元,由被告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芳呈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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