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执91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7执91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殷丽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天扬,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军妹,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甲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高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亚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甲申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甲申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甲申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迁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13、14、16队区域甪曹路以西侧至包家埭竖河129亩土地上的所有苗木,并将上述129亩土地及地上的八间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41,470.68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8,06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上海甲申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165,882.74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照年租金72,240元的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80元。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3,060元,届期,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甲申经贸有限公司现去向不明;第三人上海伊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讼争土地上的八间房屋返还申请人,但讼争土地上的亩木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上海容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9,530.68元,本院已发还申请人;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上海甲申经贸有限公司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甲申经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讼争土地上的苗木暂无法处理,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潘建华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明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潘建华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