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6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百草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梅,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9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威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威尔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转账支付23000元,当日系实际用工之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一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错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威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威尔公司不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尔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转账支付了23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向***转账支付了165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向***转账支付了45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转账支付了3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向***转账支付了3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转账支付了7669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转账支付了4987.4元。
***于2018年4月18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威尔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000元。威尔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钉钉打卡截图》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威尔公司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的问题。***作为劳动者,陈述其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在威尔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月。威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于2017年8月24日入职,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威尔公司将向***第一次转账发放款项的时间作为***的入职时间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上述法条可见,威尔公司在***入职之日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且对于用人单位所主张的“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威尔公司在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却并无证据证明***的具体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所主张的“其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在威尔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威尔公司要求不支持***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仲裁,其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威尔公司,威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39551.7元(3700元/月×10个月+3700元/月÷21.75天×15天)。但由于仲裁裁决威尔公司向***支付37000元之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威尔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威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000元;驳回威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威尔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威尔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借款单两份,拟证明***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8月24日,***有向威尔公司借支和报销的事实;2.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有向威尔公司借支和报销的事实。针对威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署借款单是因为威尔公司不发工资,***只有向公司借钱,所借款项已经在之后发放工资中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威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关于***入职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确定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威尔公司在本案中认可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的用人单位,威尔公司应当掌握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威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入职时间、工资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