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9992号
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百草路**。
法定代表人:吴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梅,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红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公正、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无非是想通过合法手段达到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目的,是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3月31日离职,其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二、被告***提交了其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3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65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5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669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987.4元。
三、被告***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钉钉打卡截图》,显示其于2017年5月5日通过钉钉进行打卡的情形。
四、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员工,但认为被告系于2017年8月24日入职,其理由认为,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原告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才向被告转账支付23000元,且该款项为报销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8月24日。本院认为,从常理上讲,员工先入职公司,履行了职务行为,才会有报销款项的申请、审核与发放。而原告公司即主张其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3000元为报销款,并以此主张被告系于2017年8月24日入职,即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入职当天,原告公司就向被告支付了“报销款”23000元,这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五、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钉钉打卡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面制作形成,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陈述其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月。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被告系于2017年8月24日入职,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前述论述来看,原告公司将向被告第一次转账发放款项的时间作为被告的入职时间有违常理,本院未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述法条可见,原告公司在被告入职之日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且对于用人单位所主张的“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于本案中,由于原告公司在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其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持被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仲裁,其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39551.7元(3700元/月×10个月+3700元/月÷21.75天×15天)。但由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7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威尔易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