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1执45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8097D,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郭琰。
被执行人: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5502426376,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依文。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11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62869.9元及利息(以1266943.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176286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以129160.41元为上限,超出部分不予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5元,由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被告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4012元。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
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网络银行、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4.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公司已停产。被执行人在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有债权,但双方存在争议,暂无法处置;
5.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查询反馈表、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向   阳
审判员 **审判员沈红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