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

185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72民初185号
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中,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船厂公司)与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桥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船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李慧中,被告岚桥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锋、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船厂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岚桥港公司支付镇江船厂公司造船款600,000元;2.判令岚桥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9,346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岚桥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镇江船厂公司与岚桥港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镇江船厂公司为岚桥港公司建造两艘全回转拖轮。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1月12日签署了交接船议定书,镇江船厂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拖船交付义务。截至2018年3月31日,岚桥港公司应支付造船款50,716,841元,实际支付50,116,841元。上述应付款中,镇江船厂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收到岚桥港公司背书转让的4张合计金额6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镇江船厂公司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均兑付失败。镇江船厂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岚桥港公司支付剩余造船款600,000元,岚桥港公司均未予理涉,故诉至法院。
被告岚桥港公司辩称:一、本案本质上是票据纠纷而非造船合同纠纷,岚桥港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两艘拖轮已经交付,岚桥港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岚桥港公司付款中,使用了出票人为宁夏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商贸公司)的4张汇票,价值600,000元,岚桥港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镇江船厂公司后即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因上述汇票承兑、追索引起的纠纷应属票据纠纷。二、镇江船厂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岚桥港公司的再追索权。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宝塔商贸公司所隶属的宁夏宝塔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大量的宝塔汇票无法兑付的案件,本案属其中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镇江船厂公司对岚桥港公司的追索属于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行使。镇江船厂公司现在已经丧失了对岚桥港公司的再追索权。三、岚桥港公司对13081000051412017110712585593号汇票(以下简称尾号5593汇票)无付款义务。4张汇票中,尾号5593汇票,金额100,000元,镇江船厂公司一直未能转交岚桥港公司,违反了票据法关于权利人行使再追索权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的规定。即使镇江船厂公司在追索期内,岚桥港公司对此张汇票也无付款义务。四、镇江船厂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向出票人主张,岚桥港公司作为汇票的系列背书人没有承担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镇江船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镇江船厂公司与日照岚桥港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7年11月28日变更为岚桥港公司,以下简称原岚桥港务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镇江船厂公司为原岚桥港务公司提供全回转拖船共2艘,约定合同总价为50,459,000元。镇江船厂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1月12日交付2艘拖轮,合同最终结算金额50,716,841元,镇江船厂公司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22日向岚桥港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岚桥港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间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方式向镇江船厂公司支付了50,716,841元。在原岚桥港务公司向镇江船厂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有4张于2017年11月8日背书转让的汇票,共计600,000元,到期付款失败。其中,2张汇票2018年11月6日到期,2张汇票2018年11月7日到期。
上述事实,有镇江船厂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交接船议定书、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岚桥港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存在不同理解。
本院认为:本案票据系岚桥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方式,在票据兑付失败的情况下,应认定岚桥港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至于是提起票据之诉还是合同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选择权在镇江船厂公司。在镇江船厂公司选择合同之诉的情况下,岚桥港公司以本案属票据纠纷,镇江船厂公司失去追索权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镇江船厂公司与岚桥港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镇江船厂公司负有供货义务,岚桥港公司负有支付造船款的义务。镇江船厂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拖轮,开具了发票,虽然岚桥港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间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方式向镇江船厂公司支付造船款50,716,841元,但由于其中600,000元汇票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7日兑付失败,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看,岚桥港公司仍有600,000元造船款未完成支付义务,故镇江船厂公司要求岚桥港公司支付造船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镇江船厂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岚桥港公司认为镇江船厂公司应向出票人主张,而岚桥港公司作为汇票的系列背书人没有承担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基于法定孳息物和实际损失提出,案涉600,000元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1月6日和2018年11月7日,到期后均兑付失败,镇江船厂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9,34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岚桥港公司关于利息损失应向出票人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造船款6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9,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73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116.73元由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曹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