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5266号
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8097D。
法定代表人:郭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李慧中,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732号1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5502426376。
法定代表人:李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铭浩,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李慧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62869.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9160.41元(以应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采购损失574343.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WXRG2016041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球扁钢2219.989吨,金额7147746.78元,被告除约定规格数量需45天交货,其余应于2016年12月交付全部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7650924.94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截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仅提供价款5795221.14元货物。截至2019年10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1762869.9元,自被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9160.41元。为不影响造船生产进度,原告向第三方采购球扁钢,为此支出费用1778233.09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多交货款,并赔偿资金损失及第三方采购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企业询证函、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增值税发票、入库单、钢材验收清单、销货清单、提货单。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认可返还原告货款1762869.9元,不认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损失。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函件两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佐证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XRG2016041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球扁钢2219.989吨,金额7147746.78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除约定规格数量需45天交货,其余2016年12月交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货款的30%,提货时按批次现款现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7650924.94元,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795221.14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1762869.9元。
经庭审查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货物具体型号、规格的订单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收到通知后向原告供货。在7650924.94元货款中,2016年度,原告订单下单300万元左右,2017年度订单200余万元,最后2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1626522.6元,2017年10月20日495926.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期内,原告以订单的形式变更了履行合同货物的数量。原告陈述被告在2017年不能正常供货,并未陈述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违反合同约定未供货。且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能够区分未能供货的货款相对应的订单,原告不能确认,本院不能认定2016年度订单中被告存在未能供货的情形。故对于合同期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
对于案涉货款1762869.9元对应的订单,由于原告不能确认,本院推定为2017年7月26日1266943.56元、2018年10月20日495926.34元对应的订单。2017年度订单,本院认定为系2016年合同中交易习惯的延伸,已经履行的视为对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的确认。未履行的不能以2016年合同确定订单货物的数量、型号、价格等具体事宜。由于双方并未存在新的书面约定,且钢材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2016年合同约定的价格对2017年度订单并无约束力。原告因被告未能供货而另行购买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系原告未能及时对原合同及时续签或订立补充条款形成的法律风险以及市场波动形成的经营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欠款1762869.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货物应当返还。利息起算日为付款之日,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确定,计算上限为原告的请求129160.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62869.9元及利息(以1266943.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176286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以129160.41元为上限,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5元,由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被告无锡润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房东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