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

4561南通鸿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561号
原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灵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7109468C。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兴伟,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8097D。
法定代表人:郭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李慧中,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兴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李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技术变更工程费200万元(以造价鉴定确定数额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造价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6月起承包被告系列船舶中电气工程的安装,原告于2014年3月陆续将各船舶电气承揽安装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实施了设计变更按照,被告对此未予结算、给付。被告于2016年和2017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针对上述其余合同内设计变更、增加安装工程向被告索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在案涉九份合同项下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设计变更、增加安装的未结费用;2、原告诉请中的“合同内技术变更”无实施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项,原告对上述事实已作出承诺函加以确认,不存在被告未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未就诉争工程提出鉴定,不存在给付鉴定费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结算完毕,原告也确认工程款全部结清,无任何鉴定的必要。案涉九艘船均已建造完毕交付业主,亦不存在鉴定的可能。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工艺修改变更审批单、律师函、工程承包合同、请示函、回复函、收据。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承诺、工资发放承诺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佐证在卷。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承包合同》,承接被告建造的多艘船体电气工程。本案的争议涉及7艘船的电气工程。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但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
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原告递交了关于对变更设计工程量汇总及增补请示,被告方在其上回复,诉求不明确,需提供详细依据,双方进行研究。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函,对原告主张的差额不予认可,并希望原告至被告公司进一步核实。
2016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原告原长期在被告承揽船舶电气安装工程,现所有工程已全部结束,经原告申请,被告已全额给予结清所有施工船舶项目(含全部增加工程项目的加帐等),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承诺截止于2016年10月8日,所有以前船舶电气工程项目及所有增加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清和了结,双方无任何纠葛,不再主张有关权利。原告在承诺书上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资发放承诺书,载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已全部结束,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承诺:1、原告在被告的所有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束;2、原告所属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已通过各种方式全部足额发清,所有与劳动工资等有关的事项已全部了结,与被告无关;3、所有涉及原告员工在被告施工期间的工资、保险等所有事项,均由原告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原告在承诺书上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认为在电气安装施工过程中,单纯以发生电缆线米数作为计算工时依据,不符合行业规范。原告的利润来源为人工费,被告多次对设计进行变更,虽未增加电缆米数,但导致工作量大量增加工时增加。合同并未约定在没有增加电缆长度而工时增加的费用结算方法,且没有对该部分工时不予计算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应当得到的费用。原告出具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被迫无奈之下书写。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方法为按照电缆线长度乘以固定单价或者未固定总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原告仅以增加工时为由,要求公平确定费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方法不符。原告认为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承诺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主张的工时费用不符合合同结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变更工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本院认为本案无需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承担鉴定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员 房东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恺嘉
书 记 员 唐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