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滨海新区灵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兴伟,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中,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镇江船厂支付合同内技术变更工程费2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镇江船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首先,鸿图公司实际实施了合同设计变更增加安装工程,因镇江船厂对工程设计变更的签证单据真实性认可,根据承诺书“增加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清和了结”的内容,一审法院应当对鸿图公司实际实施了合同设计变更增加的安装工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镇江船厂是否实际付清涉案工程款。镇江船厂在2016年10月支付的56万元是否是针对合同设计变更的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不能仅以承诺书来认定工程款已如实支付完毕。涉案承诺书的形成不符合常理,系鸿图公司被迫作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鸿图公司不能以增加工时为由再行主张增加工程费用,该观点不符合事实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无论设计如何变更,鸿图公司都只能以实际施工的电缆长度进行结算。镇江船厂要求鸿图公司针对设计变更再次进行施工,虽然没有改变电缆线总长度,但鸿图公司为此付出了劳动,以此主张相关费用符合民法总则中的公平、诚信原则。
镇江船厂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承诺书内容,诉讼双方对于设计、变更、增加的事实及对应结清的款项均已确认。如鸿图公司认为镇江船厂未付清所有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鸿图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鸿图公司仅以增加工时为由要求公平确定费用,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符。
鸿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镇江船厂支付合同内技术变更工程费200万元(以造价鉴定确定数额为准);2.要求镇江船厂承担造价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起,鸿图公司与镇江船厂签订多份《承包合同》,承接镇江船厂建造的多艘船体电气工程。本案的争议涉及7艘船的电气工程。鸿图公司起诉前,镇江船厂已经向鸿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但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
2016年4月13日,鸿图公司向镇江船厂发出律师函。2016年4月20日,鸿图公司向镇江船厂递交了关于对变更设计工程量汇总及增补请示,镇江船厂在其上回复,诉求不明确,需提供详细依据,双方进行研究。2016年5月13日,镇江船厂向鸿图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函,对鸿图公司主张的差额不予认可,并希望鸿图公司至镇江船厂进一步核实。
2016年10月8日,鸿图公司出具承诺,载明鸿图公司原长期在镇江船厂承揽船舶电气安装工程,现所有工程已全部结束,经鸿图公司申请,镇江船厂已全额给予结清所有施工船舶项目(含全部增加工程项目的加帐等),并支付给鸿图公司。鸿图公司承诺截止于2016年10月8日,所有以前船舶电气工程项目及所有增加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清和了结,双方无任何纠葛,不再主张有关权利。鸿图公司在承诺书上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同日,鸿图公司向镇江船厂出具工资发放承诺书,载明鸿图公司在镇江船厂承包的工程已全部结束,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鸿图公司承诺:1.鸿图公司在镇江船厂的所有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束;2.鸿图公司所属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已通过各种方式全部足额发清,所有与劳动工资等有关的事项已全部了结,与镇江船厂无关;3.所有涉及鸿图公司员工在镇江船厂施工期间的工资、保险等所有事项,均由鸿图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鸿图公司在承诺书上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鸿图公司与镇江船厂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鸿图公司认为在电气安装施工过程中,单纯以发生电缆线米数作为计算工时依据,不符合行业规范。鸿图公司的利润来源为人工费,镇江船厂多次对设计进行变更,虽未增加电缆米数,但导致工作量大量增加、工时增加。合同并未约定在没有增加电缆长度而工时增加的费用结算方法,且没有对该部分工时不予计算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鸿图公司应当得到的费用。鸿图公司出具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被迫无奈之下书写。
鸿图公司与镇江船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方法为按照电缆线长度乘以固定单价或者未固定总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鸿图公司仅以增加工时为由,要求公平确定费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方法不符。鸿图公司认为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鸿图公司出具承诺已经结算完毕,且鸿图公司主张的工时费用不符合合同结算方法,故对鸿图公司主张变更工程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鸿图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进行鉴定,故对鸿图公司要求镇江船厂承担鉴定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鸿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鸿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图公司与镇江船厂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鸿图公司上诉认为其实际实施了合同设计变更增加安装工程,并要求镇江船厂支付该增加的工程费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镇江船厂没有否认鸿图公司实际实施了增加安装工程,但从2016年鸿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和请示及镇江船厂的回复函中可知,镇江船厂并未对鸿图公司请求的增加工程费用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其次,2016年10月8日鸿图公司出具的承诺明确载明,“镇江船厂已全额给予结清所有施工船舶项目(含全部增加工程项目的加帐等),并支付给鸿图公司”,结合当天镇江船厂支付给鸿图公司56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增加工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结算。鸿图公司认为承诺书系被迫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以鸿图公司愿意将200万元工程款降为56万元不符合常理为由,否认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承诺书所载内容,本案双方已经结算包括增加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且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双方对当时结算的金额以及实际支付的金额并无异议,鸿图公司再要求镇江船厂增加支付有违双方结算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朱宝华
审 判 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珍珠
书 记 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