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2098号
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8097D,住所地镇江市京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中,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2563225P,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中心村。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范向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船厂)与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重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李慧中,被告华夏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9.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斐济挖泥船VZJ945-1601项下的定位桩装置、斗轮装置、起桥滑轮组等,合同总金额193万元整。该合同价格含17%增值税、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于2017年9月将案涉设备交付到原告工厂内,却未履行对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义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未果。经原告了解,被告自2017年9月起己陷入停产状态,丧失了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履约能力。现被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6月1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在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苏1203破2号《决定书》,指定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管理人作出了不予确认债权的确认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重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1、我方认为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提供的证据里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华夏重工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需要服务的话,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但是原告方至今没有提供已经通知的相关证据,所以我方认为华夏重工不存在违约的行为。2、对于其提供的与第三方的服务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为华夏公司违约而导致的,管理人也看不出支付的依据,这是因为华夏违约而支付的费用。3、其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及文件只能证明华夏重工停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其诉讼时效期内向华夏重工主张过权利,因此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鉴于上述三点,所以我方在原告申报债权时,对其申报的债权没有确认。对于其提供的朱金华的录音笔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认为当时确实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而不应仅凭事后的录音来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8日,原告镇江船厂(买受人)与被告华夏重工(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船名为斐济挖泥船VZJ945-1601,并约定了买卖货物的项目、数量、价格及供货范围,合同总金额为1930000元,该合同总价为不变价格,含17%增值税、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安装所需所有辅件费及可能产生的第三方检验费等。出卖人质保期内不提供境外服务,如需境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元人民币,相关出国手续费用和差旅费另议;交货期为2017年5月15日,和船体焊接部分的部件需于4月10日前到厂;交货地点为镇江船厂厂区内仓库;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付65%,质保5%,银承结算,主体设备进场前付款提货;质保期为母船出厂使用后16个月,在质保期内,如产品配件因质量原因更换,产品质保期延长12个月,最长不超过交船期22个月;出卖人应按技术协议要求无偿提供产品在安装、调试、试航期间的服务和境外服务。买受人根据生产需要服务的时间提前3天提供出卖人,出卖人应准时到达买受人生产现场服务,逾期不到视为违约,每天按合同总价的2‰扣减;出卖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时,视为出卖人违约,每逾期三天,扣本合同总价的2%,逾期三十天后,出卖人仍无法交货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12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省船舶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华夏重工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苏1203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担任华夏重工管理人。2021年1月6日华夏重工管理人向镇江船厂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2021年2月6日镇江船厂向华夏重工管理人发出回复函表示,经核查,我公司已向华夏重工支付了合同金额的95%,金额为183.35万元,余5%系质保金,金额为96500元。鉴于华夏重工迟延交付设备,且未履行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华夏重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并将进一步向华夏重工主张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2021年2月23日华夏重工管理人向镇江船厂复函表示,贵司称华夏重工存在迟延交付等违约行为,但贵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违约行为的存在,也没有通过证据证明贵司就该违约行为曾经向华夏重工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贵司所称华夏重工存在迟延交付违约行为,管理人不予认可。如贵司坚持认为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请贵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便于管理人进行审核是否予以确认。贵司回函中明确了质保金96500元尚未支付,贵司不能因为自认为的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拒不支付该质保金,故请贵司在接函件后十日内将该质保金96500元支付到管理人的账户中。
镇江船厂向华夏重工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管理人未予认可,原告遂于2021年10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本院(2020)苏12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1203破2号决定书、通知书、回复函、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光盘及与朱金华录音证据整理,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合同经办人要求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未果;2018年5月-2018年12月泰州高港法院等法院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已经停业,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失联,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已构成违约;华夏产品灵润服务费报价、境外服务报价合同、宁波灵润公司开据发票、宁波灵润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由第三方宁波灵润液压有限公司履行了原本应由被告履行的安装调试义务,为此原告支出安装调试费用58000元。被告对朱金华的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这个证据是事后录制的,且如果作为证人证言的话,朱金华应当当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对于其证明的内容我方也不予认可。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要证明的是华夏重工已经停产,我方认为华夏重工停产不代表华夏重工不具备诉讼能力,如果原告认为华夏重工导致其损失应当及时诉讼,而不是拿别人的判决书来证明华夏重工的停产,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宁波灵润液压有限公司的函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这个国外的服务是另行协商有偿服务,其需要服务,可以选择与华夏公司进行,也可以选择另外的公司,因此原告与灵润液压的境外服务与华夏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因为并不是华夏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朱金华录音系证人证言,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宁波灵润液压有限公司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案外人的订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原告向华夏重工管理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2月6日,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行使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从原告提交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可以看出,质保期内被告处于停业状态,未能履行相关售后服务,故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售后服务58000元,其中国内部分为8000元,国外部分为50000元,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质保期内不提供境外服务,如需境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元人民币,相关出国手续费用和差旅费另议”,因此国外部分50000元,被告不应当承担,本院仅认定国内部分的8000元。原告主张19.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
审判员  罗树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