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745号
原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2563225P。
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范向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8097D。
法定代表人:郭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中,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重工)诉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21年6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何小燕,被告被告镇江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奥朋、李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结欠的货款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主张的结欠货款金额为96500元。事实和理由:法院受理华夏重工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职务过程中,发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93万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仍然结欠原告货款,遂发函给被告,被告回函表示余款96000元系质保金确未支付,是因原告违约逾期交货。管理人认为被告所称原告违约逾期交货无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从未主张过权利,故再次复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货款9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镇江船厂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VZJ945-1601项下的定位桩装置、斗轮装置、起桥滑轮组等合同总金额193万元整,该合同价格包含了安装调试在内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费用,原告应在2017年5月15日前交付上述设备,而实际于2017年9才交付设备,延迟达四个月之久。设备交付后原告即陷入停产停工状态,法定代表人与实控人均处于失联状态,虽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未履行合同项下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只得自行安装、调试设备。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安装调试的费用,合同项下安装调试义务为先合同义务,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无力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质保金的后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前述费用。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8日原告华夏重工(出卖人)与被告镇江船厂(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船名为斐济挖泥船VZJ945-1601,并约定了买卖货物的项目、数量、价格及供货范围,合同总金额为1930000元,该合同总价为不变价格,出卖人质保期内不提供境外服务,如需境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元人民币,相关出国手续费用和差旅费另议;交货期为2017年5月15日,和船体焊接部分的部件需于4月10日前到厂;交货地点为镇江船厂厂区内仓库;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付65%,质保5%,银承结算,主体设备进场前付款提货;质保期为母船出厂使用后16个月,在质保期内,如产品配件因质量原因更换,产品质保期延长12个月,最长不超过交船期22个月;出卖人应按技术协议要求无偿提供产品在安装、调试、试航期间的服务和境外服务。买受人根据生产需要服务的时间提前3天提供出卖人,出卖人应准时到达买受人生产现场服务,逾期不到视为违约,每天按合同总价的2‰扣减;出卖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时,视为出卖人违约,每逾期三天,扣本合同总价的2%,逾期三十天后,出卖人仍无法交货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12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省船舶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华夏重工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苏1203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担任华夏重工管理人。2021年1月6日华夏重工管理人向镇江船厂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2021年2月6日镇江船厂向华夏重工管理人发出回复函表示,经核查,我公司已向华夏重工支付了合同金额的95%,金额为183.35万元,余5%系质保金,金额为96500元。鉴于华夏重工迟延交付设备,且未履行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华夏重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并将进一步向华夏重工主张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2021年2月23日华夏重工管理人向镇江船厂复函表示,贵司称华夏重工存在迟延交付等违约行为,但贵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违约行为的存在,也没有通过证据证明贵司就该违约行为曾经向华夏重工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贵司所称华夏重工存在迟延交付违约行为,管理人不予认可。如贵司坚持认为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请贵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便于管理人进行审核是否予以确认。贵司回函中明确了质保金96500元尚未支付,贵司不能因为自认为的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拒不支付该质保金,故请贵司在结函件后十日内将该质保金96500元支付到管理人的账户中。
因镇江船厂既未申报债权,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21年4月8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有96500元的质保金未向华夏重工支付;被告表示母船出厂日期在2018年5月。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本院(2020)苏12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1203破2号决定书、通知书、回复函、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96500元,有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华夏重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应支付安装调试费用,本院当庭告知被告需先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后再行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人林
人民陪审员 潘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