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胡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1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新城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和光街10号路劲东方陆港*楼*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产业集聚区荷塘柳岸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联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翎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合联信公司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合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兆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联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112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改判:***向中合联信公司返还600万元并赔偿损失99.86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以后应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兆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侵占中合联信公司资产,损害中合联信公司利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1.中农批电商(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电商)、**公司及***行为和中合联信公司设立的过程证明《中国供销·临颍国际辣椒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持有的股权为其认缴的出资所形成,并非中农批电商奖励。一审法院认定***持有中合联信公司12%的股权是中农批电商分配给***的,出资义务人是**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在2016年,***以其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用于其个人对外投资。为保证资金安全,**公司要求***先向其提供保证,由于***时任中合联信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实际控制着中合联信公司,中合联信公司财务人员也是***安排的,因此,2016年4月15日,***以中合联信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出具600万支票,其上备注为“股东借款”。出具该支票后,**公司于当日通过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60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2016年4月18日,***利用自身控制的中合联信公司的银行账户U盾通过中合联信公司的账户向**公司转账60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向**公司的借款,该行为未经中合联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也没有履行中合联信公司财务审批手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合联信公司的60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即***将该600万元占为己有,这严重损害了中合联信公司的利益,***应向中合联信公司返还600万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中合联信公司的财务人员由中农批电商、**公司指派,***未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总经理身份指示财务人员进行上述操作等事实是错误的,据此判决驳回中合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3.2017年3月3日,***将其在中合联信公司名下登记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兆翎公司。但是***担***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兆翎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和经营行为,是***个人控制的空壳公司。***侵占中合联信公司资产用于归还其与**公司的个人债务,兆翎公司承接了***的股东地位,实质上与***共同实施对上诉人中合联信公司财产的侵占行为,兆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事实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能查明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兆翎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中合联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嫌重复起诉,中合联信公司恶意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的上诉人即中合联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即***、兆翎公司与(2018)豫11民终197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完全相同,那么中合联信公司在起诉时所主张的***向**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出资,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的便利,将600万元转给**公司用以偿还个人借款的事实与其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上述相关事实已经经过二审法院终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且对上述事实都已经予以否定,那么中合联信公司在明知上述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事实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不是事实;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认定,依法改判、支持中合联信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中农批电商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履行,中农批电商认可,**公司没必要也没义务代中农批电商多出资1000万元,更不应该认为***12%的股权出资义务人为**公司。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中合联信公司向**公司转账600万元,是***偿还2016年4月15日向**公司的借款600万元。 中合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中合联信公司返还600万元;2.判令***向中合联信公司赔偿损失99.86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3.判令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公司与中农批电商签订了《中国供销?临颍国际辣椒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农批电商(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仟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叁仟万元,占项目公司80%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贰仟万元(其中壹仟万元作为20%股份的溢价款作为甲方出资),占项目公司20%股份。甲方分配项目公司管理层12%股份作为管理层持股,项目公司实际股权比例为甲方占项目公司68%股份,乙方占项目公司20%股份,管理层占项目公司12%股份。中合联信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形成的《首次股东会决议》第6条中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中农批电商认缴出资额为3400万元,第三人**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股东被告***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中合联信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成立时的股东为中农批电商(出资额34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8%)、***(出资额6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泓顺农业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中农批电商(出资额34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8%)、河南启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2016年4月15日,**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临颍支行账户向***在中国建设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转账600万元,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向中合联信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转账600万元,同日,中合联信公司将该600万元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转入其在中国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2016年4月15日,中合联信公司以**公司为收款人,以中国银行临颍支行为付款行出具了一张600万元的支票。2016年4月18日,中合联信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向**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转账600万元。中合联信公司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擅自占用公司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严重侵犯了中合联信公司的财产权益。***、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兆翎公司共同实施了对中合联信公司财产的侵占,经中合联信公司多次向***、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兆翎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中农批电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合作协议书》及2015年11月27日中合联信公司章程,中农批电商认缴340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自身出资3000万元,**公司出资2000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20%股份的溢价款作为中农批电商出资,中农批电商分配项目管理层12%股份。由此可知,**公司要代中农批电商多出资1000万元,其中***认缴的600万元资金是该款的一部分。即***12%的持股比例是中农批电商分配给***的管理层持股,出资义务人是**公司。2016年4月15日,**公司向***转账600万元,同日,***向中合联信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履行了认缴出资的义务,中合联信提出没有义务替***出资,明显违背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15日,中合联信公司以**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一张600万元的支票。2016年4月18日,中合联信公司向**公司转账600万元。因***12%股权出资义务人为**公司,其本身并无出资义务,中合联信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梓萌、***分别由中农批电商、**公司指派,U盾及电子支付密码器由***保管,中合联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总经理职务,指使财务人员进行上述操作,故中合联信公司提出“***从**公司借出600万元,完成验资后又还回**公司600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79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已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豫11民终1975号终审民事判决,中合联信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的原被告当事人与该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该生效判决结果为:驳回中合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联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豫民申10224号民事裁定,结果为:驳回中合联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合联信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另案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虽然两次诉讼请求存在不同,但基本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均相同,且(2018)豫11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了中合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中合联信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0元,均予以退还于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