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胡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22民初3429号 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新城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河南杰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高速出入口东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产业集聚区荷塘柳岸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联信公司)诉被告***、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农业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被告***、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根据发起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原告缴纳了注册资本金600万元,该笔600万元注册资本金由被告***银行账户进入原告建设银行临颍支行后,为逃避公司财务监管,当即通过内部调帐被被告***转入原告中国银行临颍支行账户,同日,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规定,通过其控制的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以所谓“股东借款”为名开具收款人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临颍支行600万元支票,并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该支票将600万元转给第三人。被告***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投入的注册资本金600万元,系其从第三人处的借款,被告***向第三人承诺使用该笔借款完成验资后即刻归还。为保证还款,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该笔借款当日,即向第三人开具了上述中国银行临颍支行支票,并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该支票向第三人转账600万元作为还款。2017年3月3日,被告***将其在原告公司登记的股权全部变更至被告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擅自占用公司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公司财产的侵占,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0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9.86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判令被告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当事人与(2018)豫11民终1975号案中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和基本事实依据实质上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8)豫11民终1975号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同意原告起诉状上对被告***借款并还款的事实经过的陈述,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农批电商(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电商)签订了《中国供销·临颍国际辣椒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农批电商(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仟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叁仟万元,占项目公司80%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贰仟万元(其中壹仟万元作为20%股份的溢价款作为甲方出资),占项目公司20%股份。甲方分配项目公司管理层12%股份作为管理层持股,项目公司实际股权比例为甲方占项目公司68%股份,乙方占项目公司20%股份,管理层占项目公司12%股份。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形成的《首次股东会决议》第6条中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中农批电商认缴出资额为3400万元,第三人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股东被告***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成立时的股东为中农批电商(出资额34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8%)、***(出资额6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园林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泓顺农业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中农批电商(出资额34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8%)、河南启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2016年4月15日,**园林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临颍支行账户向***在中国建设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转账600万元,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向中合联信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转账600万元,同日,中合联信公司将该600万元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转入其在中国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2016年4月15日,中合联信公司以**园林公司为收款人,以中国银行临颍支行为付款行出具了一张600万元的支票。2016年4月18日,中合联信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临颍支行的账户向**园林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转账600万元。原告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擅自占用公司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公司财产的侵占,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0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9.86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判令被告漯河泓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中农批电商、**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合作协议书》及2015年11月27日中合联信公司章程,中农批电商认缴340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自身出资3000万元,**园林公司出资2000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20%股份的溢价款作为中农批电商出资,中农批电商分配项目管理层12%股份。由此可知,**园林公司要代中农批电商多出资1000万元,其中***认缴的600万元资金是该款的一部分。即***12%的持股比例是中农批电商分配给***的管理层持股,出资义务人是**园林公司。2016年4月15日,**园林公司向***转账600万元,同日,***向中合联信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履行了认缴出资的义务,中合联信提出没有义务替***出资,明显违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15日,中合联信公司以**园林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一张600万元的支票。2016年4月18日,中合联信公司向**园林公司转账600万元。因***12%股权出资义务人为**园林公司,其本身并无出资义务,中合联信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梓萌、***分别由中农批电商、**园林公司指派,U盾及电子支付密码器由***保管,中合联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总经理职务,指使财务人员进行上述操作,故中合联信公司提出“***从**园林公司借出600万元,完成验资后又还回**园林600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79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