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胡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横山中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5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横山中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浅井乡横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许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兴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昌横山中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横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仅根据**公司提供的合同、投标函、报价表、招标书等证据认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全部绿化工程由***进行施工;2、对于绿化工程出现了三个实际施工人,一、二审判决未予查明。对于案涉绿化工程横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只与***签订了协议,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一、二审判决不辨真伪,武断地判决横山公司向一个未参加施工的企业再次支付工程款,显然是非不清,黑白颠倒认定。请求依法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横山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系BT项目,**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横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排***、***负责具体施工,该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请求驳回横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是由***、***垫资,并负责在工地施工,二人是以**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施工完毕后横山公司一直不付工程款。请求驳回横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横山公司作为投资业主在与住建××××***修建工程开发建设收购协议之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招标,**公司中标其中的***(许长城际路-**大道)绿化、路灯(一标)工程。2010年6月25日,横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城际-**大道)绿化工程。关于横山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公司提交了投标函、中标书及2010年6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涉案绿化工程的承包人,横山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且就本案而言,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求发包人横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此,本案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事实未予涉及,并无不当,且横山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出具的证明、收据等证据,因***未出庭作证而无法确定涉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争议工程的关联性,故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横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横山中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