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210号
原告:**栾,女,汉族,1949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香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淞江路与桐柏山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该公司法务。
原告**栾诉被告***、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7868.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位于漯河市××区湾景国际小区从事绿化工作时,被小区内路上的围挡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原告认为四被告不管是作为雇主也好,***侵权方也好,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共同辩称:小区内道路围挡是指泰坤公司原来建楼的老围挡(正在拆除),原告受伤后,我和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医院,平时也去探望原告,且原告住院的医疗费都是***拿的钱,直至出院。原告代理人说多次协商问题不属实,我们之间没有协商赔偿的问题,原告是跟我干活的,原本超过六十岁以上的工人我们不会用的,因为领班是我的亲戚,所以没有注意到年龄问题。平时上班的时候,我们都会进行安全教育,所以我和公司愿意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泰坤公司辩称:一、被告泰坤公司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没有取得“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涉案工程不是被告泰坤公司承包的工程;二、涉案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不是被告泰坤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单位签订的;三、被告泰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泰坤公司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侵权责任》第35条的规定,被告泰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在为施工单位(雇主)提供劳务期间,因施工单位安排的钩机在作业过程中,致围墙(围挡)倒塌将原告砸伤,应当由施工单位和实际侵权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泰坤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泰坤公司造成的,被告泰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投公司辩称:一、被告中投公司作为“中投?湾景国际”项目开发企业,依法将“中投·湾景国际”项目三期13#、14#、15#及16#楼总包工程发包给泰坤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将“中投·湾景国际”项目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园林并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泰坤公司及**园林均具备签订合同的相应资质。被告中投公司所承担的只是向泰坤公司及**园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他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义务及责任均由泰坤公司及**园林承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投公司与原告**栾既无任何法律关系,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中投公司理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栾要求被告中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中投公司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栾对被告中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投公司作为“中投?湾景国际”项目开发企业,将“中投·湾景国际”项目三期13-16号及相连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泰坤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中投·湾景国际”项目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园林并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泰坤公司及**园林均具备签订合同的相应资质。原告**栾与被告**园林之间为雇佣关系,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位于漯河市××区湾景国际小区从事**园林安排的工作时,被小区内的老围挡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住院花费8987.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T9、L1、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2270.82元。被告***、**园林认为,**园林的钩机只是路过,是被告泰坤公司正在拆除的老围挡砸伤了原告,被告泰坤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对此,被告泰坤公司不予认可,称施工单位安排的钩机在作业过程中致围挡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泰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园林,在从事**园林安排的工作过程中被老围挡砸伤,被告**园林作为雇主,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园林承担原告受伤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园林称被告泰坤公司正在拆除的老围挡砸伤了原告,泰坤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泰坤公司不认可其正在拆除围挡,原告及**园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泰坤公司正在拆除围挡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园**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系泰坤公司所致,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泰坤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投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园林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泰坤公司、**园林均具备签订合同的相应资质,中投公司自身无过错,故被告中投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8987.8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将近70岁,但在事故发生前还在工作,有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05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7901.9元(31874.19÷365×205);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240元(36848÷365×42);4、营养费,应为840元(20×42);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50×42);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70123.2元(31874.19×11×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被鉴定九级伤残,认定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840元(20×42)。以上1-9项共计115732.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园林承担92586.32元(115732.9×80%),原告自行承担23146.58元(115732.9×20%)。被告***作为**园林的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2270.82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园林所支付,故被告**园林仍应向原告支付80315.5元(92586.32-12270.8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损失80315.5元;
二、驳回原告**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担1116元,由被告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