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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290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3日生。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3日生。
被告淮安市厚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厚德轩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厚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建筑公司)、江苏厚德轩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德建筑公司、厚德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厚德轩餐厅会所装修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包工包料承接装修工程,经多次协商确定,预算范围内的合同价按预算价下浮15%,核定为73万元。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增加及变更工程量,变更和增加工程价款为120181.82元。上述工程按期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即投资开设了厚德轩酒店,并于2013年12月18日正式营业。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23181.8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23181.8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厚德建筑公司、厚德轩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厚德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厚德轩餐厅会所装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厚德轩餐厅装修工程,工期2013年9月28日至11月18日,工程造价73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起保修期为两年;工程款支付方式:木工人员材料进场付30%,完工付总造价20%,余款工程结束之日起八个月付清;工程结束后扣除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签字,乙方由两原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委派**在现场负责,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120181.82元,并由**在工程增减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初装修工程结束并经双方验收,12月18日厚德轩餐厅开业经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7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装修协议是在厚德建筑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开始由公司的**签字,两原告不放心又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另提供2014年10月、2015年1月与***两份通话录音,该录音反映***认可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三、四十万元,并要求原告撤诉,先领取部分款项,否则不予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调查相关情况,***其是***聘请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2013年12月10日左右装修结束,其与***、***、***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12月18日酒店开业;增加工程量是经***认可,由其签字确认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装修协议、厚德轩餐饮会所工程增减项目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厚德建筑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装修协议抬头甲方处写明是厚德建筑公司,从签订合同地点(厚德建筑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的过程(原告对员工**的签字不放心,让法定代表人***也签字)及***的身份情况均可以表明原告是与厚德装修公司建立承包关系,故应当由厚德装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签字是职务行为,厚德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厚德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3万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120181.82元,合计850181.82元。工程2013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扣除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厚德公司应支付95%工程款即807672.7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7万元,还应支付380672.73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厚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浪装修工程款380672.7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48元,由原告负担768元,由被告淮安市厚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周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