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2151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淮安市厚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杨超诉被告江苏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被告亘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0588.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亘丰公司辩称,被告不应继续支付工程尾款,理由如下:1、原告**承接工程,借用了被告公司建造师资格,应该按照2000元每月给付被告相应的费用;2、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属于小工程,应按照工程款的4个点向支付被告项目管理费;3、被告是小规模企业,按照5个点开票,因国家定额11个点开票,故原告应与被告分担多下来几个点。
综上,被告不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亘丰公司(原名淮安市厚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与案外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会议室屋顶改造、礼堂顶棚维修;2、合同工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期为20天;3、合同总价款:264800元。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2015年9月30日,工程施工结束后并经验收合格。此后,经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1550.19元。案外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220961.79元(已含扣减的管理费、税金),尚欠工程款10588.4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31550.19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在扣除全部管理费及税金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588.4元未付,被告未表实质性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588.3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应按总价款4%的标准扣除项目管理费的抗辩,鉴于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微信记录、付款记录、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工程总价款2%的标准收取项目管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开票税率系享受了被告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而享受了较低税率,两者之间的税率差额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建造师及资质、按照行业标准应按2000元每月支付被告费用的抗辩,鉴于被告允许原告挂靠施工,且原告自愿扣减管理了部分管理费,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尾款10588.38元及利息(以本金10588.38元计,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江苏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帐号:62×××95)。
审判长左康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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