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系错误的。一审法院未运用公平原则均衡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通过过错程度判定各方面应承担的份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和***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96177.2元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晟宇公司辩称,1.依据(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对***承担主要责任和终局责任,该判决主文并没有在**、晟宇公司和***之间进行责任划分,**要求在三者之间进行责任划分没有根据;2.(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赔偿义务主体是**,而非晟宇公司;3.(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晟宇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晟宇公司是共同侵权人;4.晟宇公司对**行使追偿权有法律依据;5.**自愿从***处承包了索道运输项目,按照协议约定当然承担最终责任。 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6177.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5日,留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18.34元,扣减已赔付款61075.14元,再支付162243.20元;***、晟宇公司对上述223318.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600元。2021年11月1日,***向留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留坝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晟宇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将案涉执行款92243.2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执行费2334元,合计96177.20元转入留坝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主债务人,晟宇公司为连带责任人。原告晟宇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留坝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转款96177.20元,已代被告**偿还了债务,故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付款96177.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未超过其责任范围,无权向**追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全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96177.20元。二、驳回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晟宇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4月15日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命书打印件,拟证明***是晟宇公司员工且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和**签订的协议对晟宇公司有约束力。**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申请留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于2021年10月30日通过山西信合向***转账70000元,***另案对**亦提起了追偿权诉讼。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晟宇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以及各连带责任人赔偿比例如何分担。 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民初156号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确定**作为雇主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晟宇公司和***作为违法分包人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连带责任人向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承担,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份额,即各连带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晟宇公司作为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且未进行有效监管,晟宇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直接受雇于**,**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安全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因此**对***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民初156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总损失为223318.34元,根据连带责任人的各自过错,晟宇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66995.5元,现晟宇公司支付判决执行款92243.2元,对其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已支付判决执行款7万元,已超出自己应当赔偿数额,并对**提起追偿权诉讼,故本案中晟宇公司有权直接向**一人追偿。鉴于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晟宇公司不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故晟宇公司已经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退还,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公司支付的执行费2334元,申请执行费系因晟宇公司怠于履行民事判决产生,故对该笔费用,晟宇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综上,**应***公司偿还26847.7元(执行款92243.20元-应负担赔偿款6699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26847.7元; 三、驳回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1元,由**负担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2元,由**负担1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晗 书 记 员 王 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