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9民初28号 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6177.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将第10标段N4576-N4623D***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专业分包施工内容包含“**架设应满足项目部、业主施工安排及安全要求。”2019年5月13日,***以原告工作人员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将青海-河南800KV线路工程76-83的基础、塔料、架线附件等所有材料从山下至塔位的**运输工作分包给被告。2019年9月,被告雇佣***到留坝县XX镇XX店XX村XX组XX号XX道XX线XX道运料工作。2019年12月26日,***在操作运料机械时被**上滑索的运料桶砸伤。2021年6月7日,***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向留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9月5日作出(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23318.34元,扣减已赔付的61075.14元,再支付162243.20元;原告及***对上述223318.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赔偿款92243.20元、诉讼费1600元、执行费2334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与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实际上由***提供牵引机、钢架、铁丝绳等作业工具,**仅负责联系工人进场施工,**作为班组组长代***向工人发放工资,《**承包协议》实为劳务协议。且***受伤发生在《**承包协议》已实际解除之后,故**并非***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民初156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不应再行使追偿权。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晟宇公司因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赔偿责任并不是**一人承担,晟宇公司和***都有责任,应根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共同负担。晟宇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并不是先行垫付行为,而是基于过错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不应再向**进行追偿。三、即使**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应按照主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比例***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由***承担3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晟宇公司存在下列加重责任的情形:1、晟宇公司在选任分包人时未遵守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选任无资质的自然人承担分包工作,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晟宇公司明知***个人无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还将工程分包,已经构成违法分包。2、晟宇公司对工程疏于管理,应承担疏于管理责任。晟宇公司允许没有资质的***分包,且对于***再分包疏于管理,晟宇公司应承担工人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3、造成***受伤的**和失控的运料桶均***公司提供,晟宇公司架设的**未确保安全运输,造成运料桶失控伤人,应作为侵权的第一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4、晟宇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作为第一分包人,对***上岗前未进行施工安全教育培训、考试,晟宇公司应对工人承担安全教育培训失职责任。5、晟宇公司和***是项目的最大受益人,**并未获利,由**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三方分责,晟宇公司也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经计算,晟宇公司支付的96177.20元不足赔偿款的50%,故无权向**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最终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向***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2、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执107号结案通知书、转账凭证(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留坝法院缴纳案件款92243.20元、诉讼费1600元、执行费2334元,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承包协议是***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六条无效,协议实际上在***受伤前已解除;法院没有认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事实上属于原告违法分包工程给***。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未超过其责任范围,不应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5日,留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18.34元,扣减已赔付款61075.14元,再支付162243.20元;***、晟宇公司对上述223318.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600元。2021年11月1日,***向留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留坝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晟宇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将案涉执行款92243.2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执行费2334元,合计96177.20元转入留坝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主债务人,晟宇公司为连带责任人。原告晟宇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留坝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转款96177.20元,已代被告**偿还了债务,故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付款96177.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未超过其责任范围,无权向**追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全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96177.20元。 二、驳回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