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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留坝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9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请求撤销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9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认定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错误,系对《复函》的错误理解。1、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的追偿权抽象化、扩大化地解释。本案的追偿权不属于《复函》规定的连带责任人替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也不属于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债务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就本案而言,(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非是替上诉人**偿还了债务,被上诉人***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其承担的份额并没有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地、扩大化的对《复函》所做的理解,是错误认定。2、就本案来说,上诉人**的户籍地与住所地均在浙江省龙泉市XX街道XX街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留坝县人民法院由管辖权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四***公司以生效的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9执107号结案通知书为依据,起诉**偿还代付赔偿款,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审法院留坝县人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中 书 记 员 谢 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