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9民初156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该公司经法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803.20元,其中医疗费47115.14元(**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136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3264元(1331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7803.20元(妻子43744元+长子10936元+次子13123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到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建的青海-河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陕2标段)陕西省留坝县XX镇XX店XX村XX组XX号线路工程中的76、77、78、79、80、81、82,共计7基的基础、塔料、架线附件等所有材料,从山下至塔位的**运输工作上班,原告的工作为操作运料机械。2019年12月26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运输沙石料的运料桶从***上滑下来,原告看见后,怕砸伤其他工友,就自己挡在前面,被运沙桶砸伤双下肢,当即不能行动疼痛难忍,就给工地负责人**打电话,因被告**不在施工现场,后**联系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几个工作人员一起将原告送往汉中市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治疗一天,为便于原告离家近有人照顾,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肌间静脉血栓;4.右侧腓静脉血栓。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 [2020]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事后得知,**送变电公司将该工程**运输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运输工程发包给**,因此,**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负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未雇佣过原告,未安排其任何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所承建的青海-河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陕2标段)在施工中已将相关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公司并与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时签订了《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送变电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即使原告受伤,也应该向四***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公司辩称,被告***是四***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签订有***包协议,原告***到工地干活是被告**找的,不是四***公司或者***让***到工地干活的,***的工资也是由**发放,并非***或四***公司发放,因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和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9年5月13日,**与***签订《***包协议》,约定由**负责青海-河南±800米线路工程基础材料、塔料等材料的运输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牵引机、钢架、钢丝绳等作业工具,**负责联系工人进场施工。**与***签订的***包协议实际上属于劳务协议,二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虽向***支付工资,但也是以施工班组的身份代发工资,而非雇主身份。2、如认定**与***之间属雇佣关系,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并结合原告***的岗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运输作业过程中的分工主要为运料轨道的装运及运料机械的操作。原告***的职责就是操作运料机械,操作台的位置距离事故发生地点有近3-4米,***如果不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是不可能会被运料桶砸到的。运料桶的滑落到底是装料工人固定工作未到位,或是**质量不过关,亦或是原告***操作失误导致,现在原因未明确,也无法明确,在没有查清本案是否是基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责任并不公平。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是30元/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的妻子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需要***抚养,该部分费用应剔除,***儿子的抚养费由***及其妻子共同承担,应在核定金额的基础上扣除***配偶应承担的部分;鉴定费系***自身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情况,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自身过错,认可3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4、**先行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2935.14元(已扣除实际工作9天工资),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证据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02]临鉴字第562号、[2021]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及后续医疗费需要8000元。 证据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已由**垫付。 证据5、***包协议、留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将**运输工程分包给**。 证据6、原告操作机械等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上班,受伤地点在被告承包工地。 证据7、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8、汉滨区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汉滨区新型农村慢病手册、残疾人证、户籍复印件、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系精神病,无劳动能力,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送变电公司无关,并认为本院民事裁定书恰恰证明与**送变电公司无关,照片及标语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送变电公司务工。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真伪,***与***不是**送变电公司职工和工作人员,与**送变电公司无关。证据8中,对汉滨区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且与**送变电公司无关;对残疾人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 被告***、四***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不熟悉***,不知情。对证据8无异议,但其中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据1、2、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本人无关。证据5,认为***包协议内容与实际其实不符,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证据7,不知道***是干什么的。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02]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2021]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包协议、民事裁定书、照片、汉滨区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汉滨区新型农村慢病手册、残疾人证、户籍复印件、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分包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公司具备分包资质,是国网公司准入合格分包商。 证据2、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送变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四***公司,对方是劳务施工主体。 证据3、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拟证明:**送变电公司已将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公司并签订专业分包安全协议。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的是**运输工作,而被告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基础施工分包给了四***公司。 被告***、四***公司、**对被告**送变电公司出示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公司提交了《***包协议》1份。拟证明:该工程已分包给**。 原告***、被告**送变电公司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出示的***包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虽然是其签的,但是协议只是约定单价,工具不是其提供的,且当时其向***说过**从起点应当延伸200米,否则会不安全,但***没有当回事。 对被告***提交的《***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费用59315.14元。 证据2、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 证据3、发放工资清单、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向被告**支付83400元,由**支付了工人工资。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还支付过其车费1000元,但认为自己还支付了1240元的医疗费。 被告**送变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送变电公司无关。 被告***、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经被告**联系,到留坝县XX镇XX店XX村XX组XX号XX道XX线XX道运料工作。2019年12月26日,原告在操作运料机械时,被**上滑落的运料桶砸伤,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9年12月27日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肌间静脉血栓;4.右侧腓静脉血栓。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20年1月12日出院。原告先后花医疗费47115.14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4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属九级;2021年5月10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73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7115.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17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并支付***工资3960元(5200元-1240元),给***借款7000元。 另查明,被告**送变电公司系青海-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第10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人。2019年5月31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将第10标段N4576-N4623D***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四***公司,专业分包施工内容包含“**架设应满足项目部、业主施工安排及安全要求”。2019年5月1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包协议》,约定将青海-河南800KV线路工程76-83的基础、塔料、架线附件等所有材料从山下至塔位的**运输工作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未与被告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联系直接到工地干活,由**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公司声称***为其工作人员,但***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包协议》,并曾以个人名义按照《***包协议》起诉**,因此***与四***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送变电公司在与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四***公司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原告请求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系在操作运料机械时被**上失控的运料桶砸伤,非因自身劳务工作造成,因此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认为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原告受伤,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7115.14元,均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80元/天×17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计102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360元30180,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天数为90天,其中住院17天护理费2720元,已由**支付;下余73天,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计7300元。护理费合计1002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3264元(13316元×20年×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7803.2元(妻子43744元、长子10936元、次子13123.2元),被告**辩称,***妻子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应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两个儿子的扶养费还应由其妻子承担一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妻子***患有癫痫症,系贰级精神残疾。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说明,按实际情况,其认可交通费500元。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其主张过高,其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73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318.34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其垫付的3960元工资中,有***实际干活工资1620元,不应计算在赔偿款中,因此**垫付款为54075.14元。**另向***借款7000元,双方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作为垫付款一并扣减,因此**为***垫付款合计61075.14元。**不得再持借据向***主张借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318.34元,扣减已赔付款61075.14元,再支付162243.2元。 二、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223318.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依法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负担478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武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