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菡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菡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钱某(系原告***妻子),女,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南京菡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村南组3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南京菡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菡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京菡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及南京菡铭公司支付原告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288803.69元;2、被告***及南京菡铭公司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280000元;3、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南京菡铭公司职工,驾驶公司车辆送单位员工下班去地铁站时发生事故;当天虽然公司没有安排我出车,但因为公司工作地点离地铁站距离较远,之前一直是由我接送公司员工,因此事故发生时我驾驶公司案涉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南京菡铭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菡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希系我公司驾驶员,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因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间,被告***并未经过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便使用案涉车辆,并负有事故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18时11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北新区高科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新科十六路路口、行经人行横道线时,碰撞前方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3、脑室铸型;4、右侧额顶叶多发脑出血;5、腹部外伤(肝损伤)等。原告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希系被告南京菡铭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涉案车辆系该公司所有,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发后,被告***和被告南京菡铭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因原告尚在治疗中,该两被告支付的费用双方同意在原告损害后果确定后、另行提起的诉讼中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3、被告**希系在公司下班时、驾驶涉案车辆运送公司职工途中发生事故;此前被告南京菡铭公司曾在公司员工下班时安排被告***驾驶车辆接送,被告***亦存在未经公司安排下班时驾驶公司车辆接送员工行为,公司未予阻止。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基于本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88803.69元,经核实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288803.29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8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用288803.29元,该项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因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费用为278803.29元,该笔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希系被告南京菡铭公司的驾驶员,其主张系基于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涉案车辆,其所涉责任应由被告南京菡铭公司承担;被告南京菡铭公司虽不予认可,因被告**希系在公司下班时、驾驶涉案车辆运送公司职工途中发生事故,此前被告南京菡铭公司曾安排被告***下班开车接送公司员工,被告***亦存在未经公司安排下班时开车接送员工行为,公司未予阻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事发时被告***驾驶案涉车辆运送公司员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涉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京菡铭公司承担;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南京菡铭公司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南京菡铭公司所有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计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计278803.29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88803.2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88803.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南京菡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