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菡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南组3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系***妻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菡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菡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菡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至2019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用去医疗费426690.59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南京紫金医院金额为191338.98元和106842.61元的两份大额住院发票,被上诉人未预先缴款且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附有相关的支付凭证或转账凭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该两张发票的转账凭证或支付凭证,后上诉人前往南京紫金医院财务室核实,财务室的人员表明该两笔款项皆为现金缴纳,其他情况未予告知。因该两笔医疗费金额较大,考虑到当今社会人们的支付习惯,很少有人会一次性携带将近二十万元现金到医院排队现场缴费,故上诉人对于该两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持怀疑态度。2019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婿***进行电话沟通,***明确表示费用皆由其缴纳,交费方式包括刷卡、转账及现金交付。故对于该两笔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上诉人无法知悉。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将两笔票据金额认定在医疗费中明显不当。
***答辩称,根据举证规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举证惯例,提供医疗费发票和详细的用药清单,以及住院小结等材料,即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仅凭猜疑就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虚假,从而提起上诉,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加重了被上诉人及家属负担。缴费有现金,有刷卡,现金确实不超过5万元,缴费后医院会给小票,出院时开发票需将小票交回医院。上诉人跟医院工作人员沟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紫金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京菡铭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9月11日的医疗费390798.1元;2.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18时11分许,***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北新区高科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新科十六路路口行经人行横道线时,碰撞前方行人***,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3.脑室铸型;4.右侧额顶叶多发脑出血;5.腹部外伤(肝损伤)等。于次日行脑室钻**流术,于2018年12月26日行经皮气管切开术,至2019年1月28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因脑积水遵医嘱于2019年3月2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9日再次转入南京紫金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2019年2月22日,***就前期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苏011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前期医疗费288803.29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至2019年9月11日,***又用去医疗费426690.59元,其中***为***垫付医疗费41047.59元,第三人为***垫付医疗费3485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经审查以***目前的状况鉴定时机未达到为由,暂终止此次鉴定,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
另查明,事发时***系南京菡铭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系该公司所有,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小结、(2019)苏011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起事故受伤,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系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赔偿***426690.59元。因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未用尽,故南京菡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最终的赔偿金额尚未明确,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为***垫付的款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优先偿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其并未就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相应的代替用药品种及金额进行举证,故对其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26690.59元,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3485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给付***391836.69元,并直接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485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预交965元),由南京菡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965元,并向一审法院交纳96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南京菡铭公司提交其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女婿***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医院的缴费有现金有刷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现金有刷卡。
经上诉人南京菡铭公司申请,本院向其出具调查令,其至南京紫金医院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019年4月9日通过现金缴费1.5万元、并刷卡3万元,4月22日现金缴费3万元,5月14日刷卡7万元,6月6日刷卡3万元,6月26日刷卡4万元,合计21.5万元,7月1日开票的金额为191338.98元;2019年7月9日刷卡4万元,8月11日刷卡4万元,9月3日刷卡2万元,合计10万元,加上之前的余额,9月12日开票金额为106842.6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南京菡铭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7月1日金额为191338.98元、9月12日金额为106842.61元两住院发票是否实际缴费持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向其出具了调查令,调查结果显示两张发票均有相应的缴费记录,故一审法院对该两张发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南京菡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京菡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南京菡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