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5民初2078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山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洞口县万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经济开发区华荣路标准厂房一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特公司)、洞口县万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投资款42万元;2、由三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利润13.5万元;3、由三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已垫付的工程劳务工资及辅助材料款13.5万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科比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11月14日、11月24日与洞口县月溪乡石家村村民委员会、洞口县******村民委员会、洞口县月溪乡月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邵阳市洞口县贫困村集体经济光伏发电项目EPC建设服务合同》,承包了上述三个工程的建设项目。尔后,被告又对上述三个工程分包给被告万美公司,被告万美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后,以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出面,找到两原告,要求两原告投资。被告***与两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光伏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共同投资42万元,分取工程利润13.5万元,并由两原告先行垫付三个光伏电站的人工安装费及辅助材料费13.5万元,由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将垫付款13.5万元支付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现三个光伏电站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结算部分工程款后,玩起了失踪,使两原告的投资款、利润分成及垫付材料款一直没有兑现。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科比特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科比特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比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科比特公司与万美公司签订的《光伏项目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原告诉请的三个村的分包工程款,科比特公司已经全部结清给万美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分包款的情形。
被告万美公司辩称,1、万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万美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万美公司不具有光伏发电方面的资质,无签订该合同的资质;2、万美公司未取得原告的款项。被告***以其父亲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之便,从公司账中转账17万元,第二日该笔款项则转入科比特公司;3、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为占有原告投资款,在该项目不需要垫资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诱骗原告投资,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的户籍资料,科比特公司和万美公司资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光伏合作协议,证明两原告与***达成合作协议,投资42万元,被告收到42万元;4、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被告收现金25万元,17万元汇入万美公司账号;5、科比特公司与月溪镇石家村、月溪村、******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合同,证明三个村的光伏电站项目签订合同;6、证明,证实两原告投资42万元及工程垫付材料款及垫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科比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
被告万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经营范围无光伏发电经营项目;2、年度报告,证明***不是公司股东和员工;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通过公司账户走账17万元并将该款转入科比特公司;4、(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未经授权的**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要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17年12月30日万美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42万元合伙投资款,被告万美公司称当日未收到42万元的款项,其中20万元系此前***与原告的债务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42万元款项的构成采纳被告万美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8日,科比特公司与万美公司签订《光伏项目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范围为洞口县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合作方式为科比特公司授权万美公司为洞口县区域内代理商,万美公司负责科比特公司在洞口县光伏扶贫项目的业务拓展,促使科比特公司与项目建设方签订EPC工程合同,万美公司负责客户关系处理,贷款回笼等事宜。科比特公司负责项目主要材料设备提供及项目技术,技术指导服务。科比特公司与完美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就主材设备之外的辅助材料供货以及项目安装施工至并网调试的EPC合同内容分包给完美公司,科比特公司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科比特公司分别与洞口县月溪乡石家村村民委员会,月溪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洞口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邵阳市洞口县集体经济光伏发电项目EPC建设服务合同》,承包了上述三个村的光伏发电工程,上述合同均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作为乙方的科比特公司在授权签字代表处由被告***签字,万美公司依约向科比特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
嗣后,科比特公司与万美公司依照之前的分包合同组织施工,又因被告***系万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万美公司与该工程相关的工作亦由***组织实施。2017年11月29日,原告***、***又与***签订了一份《光伏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为***,乙方为***,丙方***。双方主要约定:乙方、丙方共同投资人民币420000元,分取纯利润人民币135000元,乙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无任何理由扣取;甲方将三个电站基站施工安装的人工费辅助材料款共计135000元,施工完毕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2017年1月30日,原告***将22万元交付给被告万美公司,同时经***与***协商,将***在2016年6月27日(***已出具欠条)、2016年11月15日所借***的20万元欠款,视为投资款由被告万美公司出具了42万元的收据,并注明***同**(***)投资款,加盖了被告万美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对三个电站土建工作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万美公司及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约定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上述工程于2018年5月并网发电,2019年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款为42万元,实际原告***出资22万元转入被告万美公司,另外20万元系***所欠***的欠款,该2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两原告实际投资款应认定为22万元,协议对利润和人工费辅助材料款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同时,本院认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他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被告万美公司虽然在收据上加盖公章,但实际上只有22万元转入被告万美公司账户,因此对于该22万元应当由被告万美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对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伏合作协议》,被告万美公司未在协议上**,且被告***不是被告万美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被告万美公司的代理权限。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万美公司依据《光伏合作协议》承担支付利润和人工费辅助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比特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万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22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利润和人工费辅助材料款共计2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