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4民初4595号
原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山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7221139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全椒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老观陈小区55幢B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NUMN0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特公司)诉被告全椒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明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明桂公司向科比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含质保金)88,046.62元及违约金(以88,046.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从202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科比特公司与明桂公司签订了《明发全椒桃源府邸配电箱采购合同书》,约定明桂公司在科比特公司处采购配电箱1625台,合同总价1,625,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被告根据实际合格供货数量审计为准),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2年。合同签订后科比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合同7-17#栋于2020年竣工验收合格,明桂公司也于2020年6月16日办理了案涉合同7-17#栋及地下室配电箱890台结算,明桂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909,696.62元;2021年12月17日,案涉合同1-6#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21日,科比特公司按明桂公司要求的样式制作了竣工结算申请书,请求明桂公司对1-6#栋及地下室共计750台配电箱进行结算,明桂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审计结算金额为743,435元。故案涉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1,653,131.62元(909,696.62元+743,435元),被告已支付1,565,085元(含7-17#栋质保金45,500元),剩余88,046.62元(含1-6#栋质保金35,750元)未支付。综上,明桂公司未按《明发全椒桃源府邸配电箱采购合同书》约定向科比特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损害了科比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明桂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其次,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科比特公司没有进行质保义务;最后,科比特公司的诉请利息要求计算标准过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甲方(买方)明桂公司与乙方(卖方)科比特公司签订《明发全椒桃源府邸配电箱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配电箱1625台,总价1,625,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集团根据实际合格供货量审计金额为准。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1、底箱预埋不付款,乙方将该批次货物送至甲方工地,经甲方集团审核确认检验合格后,付至该批次合同金额的50%;2、待甲方集团审核确认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该批次合同金额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甲方集团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该批次审计金额的95%,货到工地2年,如果因甲方原因,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4、甲方预留5%的合同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同时乙方承诺提供的产品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24个月。关于逾期付款,双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正当拒付者除外)。如逾期付款,每日按延期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科比特公司提供《全椒明桂桃源府邸一标段配电箱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封面记载文件编号明成结字-243号,编制单位明发集团成本管理中心,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全椒明桂桃源府邸一标段配电箱采购工程(7#-17#及地库),送审总价910,848.41元、审定总价910,848.81元,后该审定总价于2020年6月份经审核人、审核中心意见、复审中心意见、相关中心会签审定审计金额为909,696.62元,核减1,152.19元,审核意见上有***、***等人的签字。2022年3月21日,科比特公司向明桂公司发送关于全椒桃源府邸项目的配电箱采购(1#-6#栋及地下室部分)竣工结算申请,科比特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该结算审核书记载文件编号为明成结字《2023》009号,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全椒桃源府邸二期(1-6#楼及人防地库)配电箱,送审总价750,844元、复审总价744,413元,后该复审总价于2023年3月份经审核人、复审中心意见、复核中心意见、相关中心会签审定审计金额为743,435元,核减978元,复审意见上有***、***等人的签字。另查明审核书上签字人员在本院其他明发关联公司诉讼案件中均有体现。双方一致确认明桂公司现已支付货款1,565,085元。再查明,明桂桃源府邸1#-6#楼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科比特公司举证的《明发全椒桃源府邸配电箱采购合同书》、竣工备案明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书、收款凭证、增值税税票、配电箱到款记录及明桂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明桂公司与科比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明发全椒桃源府邸配电箱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采购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科比特已经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明桂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科比特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查签字人员在本院其他明发关联公司诉讼案件中均有体现,再结合明桂公司的付款流水与结算审核金额基本上能够形成对应,故本院对科比特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审核书上确认明桂公司共欠付科比特公司货款金额为1,653,131.62元(909,696.62元+743,435元)。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明桂公司对下剩工程质保金也应当支付,扣除明桂公司已支付货款1,565,085元,明桂公司实际还下欠科比特公司88,046.62元(1,653,131.62元-1,565,085元)。明桂公司提供2024年10月10日拍摄照片一张,以证明案涉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明桂公司占用资金长期未付,确实给科比特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科比特公司主张明桂公司对欠付货款88,046.62元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23年12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椒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046.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18日起以88,046.6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9.5元,由被告全椒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全椒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已从预交案件受理费中收取,被告全椒明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件二: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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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注明交款人“姓名或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