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终6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涛,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秋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炳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名,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杨连、刘冰昌、卓秋雅、刘芳、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3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部湾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37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五个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申请贷款的部分材料涉嫌伪造。2014年8月13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微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杨连、刘冰昌、卓秋雅、刘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8月份,小微服务中心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中工建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的内容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均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贷款的材料存在伪造的情况,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二、如果本案存在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也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而不是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以上分析,因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人的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如本案申请贷款部分材料存在伪造嫌疑,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经济纠纷,而不应当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杨连、刘冰昌、卓秋雅、刘芳、中工建业公司未答辩。
北部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连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84292.65元(其中借款本金519339.53元,利息和罚息264961.12元,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刘冰昌、卓秋雅、刘芳、中工建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连、刘冰昌、卓秋雅、刘芳、中工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受理被告刘冰昌涉嫌骗取贷款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8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函复本院,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该支队举报刘冰昌伙同刘富昌、刘六妹等人涉嫌骗取北部湾银行贷款一案,截至目前,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未对该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北部湾银行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杨连与小微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编号为HT20301408140806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刘冰昌、卓秋雅、刘芳分别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上诉人中工建业公司(原广西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小微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小微高保P2014081202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北部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借款人杨连未按期归还借款,北部湾银行起诉请求借款人杨连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刘冰昌、卓秋雅、刘芳、中工建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北部湾银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北部湾银行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37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张 彪
审判员 孟 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