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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73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
委托代理人:苏岳,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5号三单元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087144636。
法定代表人:凌艺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才强,系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雷江小学,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明山村村公所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10498588787Q。
法定代表人:韦晓丹,校长。
原告***与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业公司)、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雷江小学(以下简称雷江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岳、被告中工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才强、被告雷江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韦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份,被告雷江小学建设的雷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被告中工建业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二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了《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雷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带工程队从被告中工建业公司处承包该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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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对雷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中工建业公司的要求以及《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雷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2018年2月26日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雷江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广西金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雷江小学的委托,对雷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了金弘造价WMSJ(2019)审字第038号《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雷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果显示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5600967.76元。
原告与被告中工建业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签订了《雷江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结算书》。双方在结算书中确认了被告中工建业通过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18000元,尚欠工程款882967.76元。结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中工建业公司以被告雷江小学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
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要求被告中工建业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雷江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拖欠被告中工建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工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2967.76元;2、被告中工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6062.26元(以882967.7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当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2月20日起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算止2020年11月20日,共计26062.26元);3、被告雷江小学在欠付被告中工建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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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882967.76元及利息26062.26元;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雷江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雷江小学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已经按照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结算审核文件》以及《雷江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5600967.76元以及被告中工建业公司已经和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当拖欠的工程款为882967.76元;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页岩砖购销合同》、《瑞兰卡门业产品购销合同》、《南宁市强力井盖厂送货单》、《销售发货单》、《南宁市金海井盖销售中心销货单》、《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贴砖协议》、《抹灰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刮腻子协议》、《贴砖协议》、《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中工建业支付凭证》、《委托支付工程款清单》以及相关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雷江小学工程款清单》、《委托支付工程款清单》以及相关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工建业公司申请代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的款项、雇工工人的劳务费用等费用以及工程款,被告通过代付材料款、劳务费、工资以及直接向原告支付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收条》、代支付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收款收据、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支付劳务费,社会保险费用等各项相关费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工程款的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雷江小学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以及起算时间不正确,工程预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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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的质保期是到期之后才结算的,不能对此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两年质保期满之后至2021年3月10日起开始起算;2、答辩人不应负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是政府项目,学校按照正常正规的条例上报教育局项目办,份内工作已经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有一部分资金是拨付中心学校户头,中心学校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到中工建业指定账户,工程款未到学校账户,学校义务已经尽到;3、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合同约定的22000元的律师费没有和答辩人协商,是原告私自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雷江小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工建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答辩人均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13日,雷江小学作为发包人,中工建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雷江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工建业公司承包雷江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在南宁市武鸣区园内。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30日,总工期为220天,签约合同价为5303870.34元。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3日,中工建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该合同约定:中工建业公司将雷江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管理责任包干、风险包干、经济自负盈亏。承包造价为5303870.34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合同工期为2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26日工程竣工,2019年3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雷江小学使用。2020年1月21日,雷江小学委托广西金弘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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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学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审定造价,审定结果工程造价为5600967.76元。2020年2月20日,中工建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雷江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结算书》,确认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47180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882967.76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工建业公司签订了《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因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中工建业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系上述法律规定的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情形,该《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无效。尽管该《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雷江小学与中工建业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二被告对原告与中工建业公司签订的《雷江小学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结算书》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82967.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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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又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有所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雷江小学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工建业公司对原告该项诉请无异议,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82967.76元;
二、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882967.7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雷江小学对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1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两江镇雷江小学、中工建业投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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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耿明
审 判 员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邓齐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佳伟
书 记 员 韦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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