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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583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凌艺娟。
原告***与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812.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4812.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8日至清偿之日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xx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暂定价为777948.06元。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材料及设备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16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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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完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782817.8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的管理费及9%的税费后,原告所得工程款为70453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9723.19元,被告尚欠原告164812.88元。
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2.《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7年2月28日,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与开发、市政公用工程等。
2018年10月29日,被告(承包人)与南宁市江南区xx(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或发包人指定内容;工程内容:屋面防水、外墙装修;合同价款:777948.06元。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进度每月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95%,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按《质量保修书》规定。质量保修期:其中装修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和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2018年11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工程名称:xx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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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按总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的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独立成本核算、自负盈亏;结算方式:按总包合同结算。第二条项目承包承诺:4.乙方承诺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并承担本工程招投标与施工承建的所有费用开支;6.本工程内容必须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完成,严禁转让或转包。第三条项目承包指标:1.项目承包上缴费: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不括税金)按工程造价的1%计取,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乙方在领取工程进度款时,乙方需向甲方公司财务提交全额正规税务发票;2.计价依据和结算方式:按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相应条款执行。3.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本工程质量如有奖罚全部由乙方享有及承担。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按总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应税费后,于3天内支付给乙方。第六条其他事项:5.本合同所指的总包合同,是指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所有合同文件。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满,价款结清之日止;第九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被告与建设单位于2019年7月5日就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总价为782817.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39723.19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发包方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未付,其余款项已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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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应税费后,于3天内支付给乙方。原告陈述发包方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未付,其余款项已支付给被告。截止开庭当日,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未满,5%的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未成立。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总价款为669309.27元(782817.86×95%-743676.97×1%-743676.97×9%)。扣除被告已付款项539723.1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586.08元(669309.27-539723.19)。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8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9586.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586.08元;
二、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9586.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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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原告***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兴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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