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3084号 原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5号三单元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087144636。 法定代表人:凌艺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柳桥镇西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1G383213167。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业公司)与被告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以下简称西长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工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西长小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长小学优先向中工建业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262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3起,以92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21年9月12日,为3566元);2、判令西长小学偿还中工建业公司为其垫付的检测费73401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以垫付的检测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21年9月5日,为985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长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工建业公司与西长小学签订了《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西长小学将西长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中工建业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736989.32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5.3条的约定,西长小学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可以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质量保修金分两次返还承包人:第一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70%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第二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剩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工程量、综合单价、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同时约定了检测费由发包人支付。 2017年9月10日工程正式开工。西长小学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66000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1530000元、2018年7月2日支付790000元。2018年7月27日工程竣工。2018年8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9日工程总结算,竣工结算价3497114.17元。2020年1月22日西长小学支付工程进度款342000元,共计3322000元,西长小学尚欠中工建业公司175114.17元。西长小学扣留175114.17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21年2月9日西长小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尚欠145114.17元。 2018年8月29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2020年8月29日之后西长小学应当按约定返还70%质保金,即122398元,2021年2月9日西长小学支付30000元,欠92398元,西长小学多扣留了229元(175114.17-174885)。截止目前,西长小学应当返还扣留的质保金共计92627元,并应当于2020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9.5条约定,工程质量检测费从招标人(西长小学)的项目建设经费中支出并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不计入合同价款内,其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即西长小学要求中工建业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并要求中工建业公司为西长小学垫付检测费用。中工建业公司于2018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了相关检测检验工作,当年全部完成了检测工作。2018年3月5日,中工建业公司转账支付检测费59950元,现金13415元,共计73401元。 基于上述事实,中工建业公司与西长小学签订了《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项目已经于2018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西长小学已经支付完工程进度款,并扣留了质量保证金。案涉质保金返还期限已于2020年8月28日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长小学扣留建设工程质保金已经超过法定缺陷责任期限,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支付利息。因该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中工建业公司对该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工程检测费本应由西长小学支付,却由中工建业公司为西长小学垫付,并经过西长小学盖章确认,西长小学应当偿还中工建业公司为其垫付的检测费及利息。综上,为维护中工建业公司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中工建业公司的诉讼。 西长小学辩称,一、西长小学对保证金相关情况不清楚,涉案工程实际都是由教育局操作,所有学校项目经费实际上都是由教育局划拨,资金没有经过西长小学账户,西长小学无法赔偿,西长小学也不知道保证金在哪里。二、西长小学也不清楚检测费的相关情况,都是由教育局直接拨付。 西长小学对中工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中工建业公司与西长小学签订了《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西长小学将西长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中工建业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736989.32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5.3条的约定,西长小学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可以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质量保修金分两次返还承包人:第一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70%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第二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剩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工程量、综合单价、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同时约定了检测费由发包人支付。 2017年9月10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工。西长小学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66000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1530000元、2018年7月2日支付790000元。2018年7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2018年8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9日工程总结算,竣工结算价3497114.17元。2020年1月22日西长小学支付工程进度款342000元,共计支付3322000元,西长小学尚欠中工建业公司175114.17元。西长小学扣留175114.17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21年2月9日西长小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尚欠145114.17元。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9.5条约定,工程质量检测费从招标人(西长小学)的项目建设经费中支出并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不计入合同价款内,其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即西长小学要求中工建业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并要求中工建业公司为西长小学垫付检测费用。中工建业公司于2018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了相关检测检验工作,当年全部完成了检测工作。2021年8月20日,中工建业公司与西长小学签订工程确认函,确认中工建业公司垫付检测费共计73401元。 以上事实,有《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造价审定单、竣工结算总价、已收付款明细、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检测报告、银行转账回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函、工程确认函及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工建业公司与西长小学签订的《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中工建业公司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工程结算价的5%,即174855.71元(3497114.17元×5%),西长小学实际扣留175114.17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西长小学多扣留了229元(175114.17-174885)。 2018年8月29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2020年8月29日之后14天内西长小学应当按约定返还70%质保金,即122398元,2021年2月9日西长小学支付30000元,尚欠92398元。截止目前,西长小学应当向中工建业公司返还的质保金共计92627元(92398+229),并应当于2020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 建设工程价款是指建设工程过程中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全部工程款,虽然质量保证金旨在担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承担维修义务的功能,但其是从工程款中预留的部分,本质上仍然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中工建业公司主张对西长小学应返还的质保金9262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工建业公司诉请的检测费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工建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函内容显示,中工建业公司与西长小学在2021年8月20日才确认检测费用为73401元,《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工建业公司主张西长小学支付检测费用734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起诉前,没有证据证实中工建业公司已向西长小学追讨检测费用,故检测费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2627元及利息(利息以92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保证金92627元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工建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73401元及利息(利息以734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甘璧霆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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