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207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福州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洲,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4月起接受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雇佣在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面工地施工。2020年5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桩机吊起地上桩时将原告***右腿挤伤,后经联系120急救车辆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下肢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并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胫后动脉桥接术”。2020年5月19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伴多发肌肉坏死(右);2.股骨髁部、腓骨远端闭合骨折(右);3.小腿胫后动脉桥接术后(右);4.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5.双肺挫伤伴肺不张(双侧);6.心包积液”。经原告了解,原告从事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达能大厦项目(地块二),工程地点为胶州市交大大道以西,为民街以东,长江一路以北,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青岛尚合韵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仲裁阶段,经仲裁委依职权向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保险缴费和工伤待遇科查证,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大大道以西、长江一路)于2020年5月19日按照建设项目给原告***办理了参保登记。在地块二工地进行公示的工程概况牌中,贾超亦系施工单位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亦由贾超进行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地块二施工时受伤,地块二系由青岛尚合韵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进行发包,由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总承包,再由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具体工程工作,并为原告***缴纳企业保险。依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4月起即成立劳动关系。2021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30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647号裁决书、青岛尚合韵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报案记录及病历材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到胶州市公安上合示范区治安派出所调取了公安对李阳、张峰、钱贝贝、李旺、张鑫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仲裁裁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6日19时8分,李阳(男,身份证号:320722198809××××,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联系电话:183××××6100)报警称: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边工地父亲***干活时受伤。原告***受伤当天送医院就诊。

***曾作为申请人,以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确认其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6月9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6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中载明:经本委向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保险缴费和工伤待遇科查证,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胶州经济开发区交大大道以西、长江一路)于2020年5月19日按照建设项目给申请人办理了参保登记。

2021年7月16日***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自202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9月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30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30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到胶州市公安上合示范区治安派出所调取了李阳、张峰、钱贝贝、李旺、张鑫在原告受伤后所作的询问笔录:

李阳称,2020年5月16日13时30分左右,母亲跟他说父亲出事了,然后他和家人从江苏省连云港市赶到医院看父亲,他去病房看到伤情后,工地老板不管,后报警。

张峰称,他在宏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20年5月16日13时左右,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北工地,工人因操作不当受伤,钱贝贝给他打电话说老李伤着腿了,让他过去,他到场后就拨打120救护车,他与***无雇佣关系,这个活是直接承包给钱贝贝,没有签订协议,仅有口头协议。

钱贝贝称,***是他带来工地的,工钱由他发放,他承包的活,***到工地干活没有签订合同,***是在工地打桩的小工,工地一切施工是他安排,现场听他指挥,当时起桩机是他在操控,他承包李旺的活。

李旺称,他和钱贝贝从小认识,断断续续合作。一开始张鑫让他去干,因有工程无法过来,就介绍给钱贝贝,在协商过程中,他和钱贝贝谈崩了,钱贝贝想不经过他给钱,最后是张峰(张鑫弟弟)跟钱贝贝直接谈工资,此工程与他无关。打桩的工人都是钱贝贝招过来的。

张峰称,他是桩机的老板,他承包打桩这个活,他和贾总有合同,但他不知道是什么项目,不知道哪家公司,负责人是贾总,受伤工人是钱小贝找来的,工资由钱小贝结算,钱小贝是李旺招来的,他之前承包给李旺,后来钱小贝找我弟弟(张峰)说不用通过李旺了,钱小贝自己承包,钱小贝承包他的打桩机,他以双倍价钱承包给他这个活,当时说好所有的事宜包括工地安全事故都与他无关(当时是口头协议,后期他有电话录音)也有证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原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的工地现场照片所载内容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647号裁决书载明“经本委向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保险缴费和工伤待遇科查证,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按照建设项目给申请人办理了参保登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公安对李阳、张峰、钱贝贝、李旺、张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钱贝贝、张峰、张鑫、李旺均认可***是钱贝贝直接雇佣的,是受钱贝贝管理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等证据。同时,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可由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来承担,建筑行业的劳动、劳务关系与参加工伤保险之单位,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告系与挂靠方或承包方存在直接用工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