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349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祥龙花园小区1号楼5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65062210X。
法定代表人:杜运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磊,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福州南路97号《胶州宝龙城市广场小区》15号楼办公单元22层2207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08114055。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文波,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文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被告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磊、张悦,第三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第三人孙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中旬,原告经同事魏某介绍,到东方理想家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在2020年7月6日上午九时多,由于被告没有给予劳动安全保护,原告从施工建筑外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工地木工班组负责人孙文波及同事魏某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治疗中,除孙文波前期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全部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家庭贫困,无法在支付高昂的医药费,不得不被迫出院。事后,原告找到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说该项目木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后经调查,该施工工程发包方为青岛东方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外包单位),被告为劳务总承包单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涛为总承包单位总经理。原告认为,原告经魏某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东方理想家从事木工施工,接受被告的职工木工班组负责人孙文波的指令工作,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孙文波系雇佣关系。仲裁庭审时,原告证人孙文波认可其雇佣原告工作、确定原告工资、管理原告工作;原告证人魏某认可其与原告受雇于孙文波,原告***对其证人孙文波、魏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换言之,原告自认受雇于孙文波,接受孙文波的管理,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孙文波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孙文波均认可原告与孙文波系雇佣关系。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其所从事工作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不具有身份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且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孙文波述称,原告是在东方理想家工地干活的,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
原告***在仲裁及庭审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地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在东方理想家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承包方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及工资标准。
证据三、孙文波、魏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董祥灯、孙文波、魏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东方理想家施工受伤的过程以及孙文波先行垫付些许医疗费,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400元/天。
证据五、孙文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
被告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仲裁及庭审审理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形式为原件无异议,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复印件一致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证人的身份无异议是指对身份证信息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二证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董祥灯调查笔录系原告制作,且董祥灯未出庭说明情况,真实性不认可;对魏某、孙文波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孙文波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其雇佣原告工作,确定原告的工资,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应当认定原告与孙文波系雇佣关系,魏某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其与原告受雇于孙文波,所以应当以孙文波、魏某在仲裁庭审时确认的事实为准,对该调查笔录被告不认可。对证据五证明亦不认可,理由同上。
第三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审理时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孙文波在庭审审理时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因为是第三人记录书写的,当庭第三人可以提交原告证据二的原件,证据三无异议,是我在仲裁庭作为证人出庭说明的情况,魏某的证言也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均是第三人出具说明的,对董祥灯、魏某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仲裁及本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文波在本院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20急救单照片拍摄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新华洲公司的东方理想家工地受伤的。
证据二、原告现场受伤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新华洲公司的东方理想家工地受伤的。
证据三、东方理想家1#楼项目木工孙文波班组工资支付方案及考勤表4份,证明:包括我在内的工人都是给新华洲公司的东方理想家项目干活的。
原告***在庭审时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从工资支付方案可以看出,第三人孙文波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不过孙文波的身份是木工代班负责人,其工资的实际发放都是由本案被告承担,考勤表是本案第三人孙文波具体履行被告安排的工作对被告的工人进行出勤实际考核。
被告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系拍摄件,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孙文波在仲裁时均认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第三人公司的盖章,公司也没有宋建华这个员工,对考勤表是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地现场照片、第三人孙文波提交的证据一120急救单照片、证据二原告现场受伤照片一份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无被告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施工日志及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被告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据四调查笔录、证据五证明,被告均不认可,第三人孙文波在仲裁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参与庭审时,称原告是受其雇佣的,工资亦由其支付,本案庭审中又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其是受被告委派在工地上担任木工班组负责人,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魏某”在仲裁庭审中称原告是“孙文波”通过其介绍到东方理想家项目工地工作的,但不清楚该项目由谁承包,由“孙文波”对原告进行管理,在调查笔录中称***“当时是我和老板孙文波送到医院的”“是孙文波让我们来这个工地”;证人“董祥灯”在调查笔录中称“我是魏某介绍,跟孙文波干的……我只知道孙文波发我工资……”;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经第三人孙文波介绍到东方理想家项目工地工作,由第三人孙文波对其进行管理,工资未发放,生活费由孙文波发放,但被告并未认可其与第三人孙文波存在任何关系,且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无被告为“孙文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言、调查笔录、证明的证明事项均不予采信。
四、对于第三人孙文波提交的证据三《东方理想家1#楼项目木工孙文波班组工资支付方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无被告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第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8月10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经他人介绍到被申请人承接的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东方理想家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6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青岛丰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起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1598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其所从事工作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本案中,从原告仲裁时的自认、第三人孙文波的陈述及孙文波提交的考勤表原件,可以看出,原告从事工地木工工作,直接接受孙文波个人考勤,在孙文波持有考勤表原件,又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受被告管理或被告公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故从身份从属性上看,原告与被告缺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按照原告陈述,其工资由孙文波直接发放,且孙文波及原告均认可孙文波曾直接支付其生活费,故从经济上,原告与被告亦缺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岩
书记员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