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材源昌泰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3632号 原告:青岛材源昌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扬州东路52号正北名苑小区24号楼商业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P98F44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福州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081140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曾用名:完***),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材源昌泰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华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45783.3元、利息120144.84元(截止到2020年7月26日),合计865928.14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以745783.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木胶板、木方等材料,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洲: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新华洲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新华洲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木胶板和木方等材料,无支付货款义务,亦无拖欠货款事实,更不存在违约事实,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关于答辩人的所有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被驳回。 被***、***:我只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三份,出库单四份,青岛材源昌泰贸易有限公司木胶板确认单一份,证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因施工东方理想家项目从原告处购买了木胶板、木方等材料,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783.3元、利息120144.84元未支付。证据二、录音14段,及录音文字版14份,证明被告**、**在***去世后接管了涉案工程(通过2020年8月24日、9月1日、9月10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13日与**的通话可以看出),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新华洲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从证据一的原件可以看出其确认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签字的两个人的笔迹一致,明显是一个人签署的,其中***与2019年11月26日送货单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不排除造假的可能性。4份出库单的编号与时间顺序冲突,19年12月2日编号为4408978,12月5日的为4408961,12月12日的为4408939,12月26日为4408980。三份送货单同样存在上述问题,综上,该组证据应当是原告伪造的。从内容上看上述材料没有任何被告新华洲确认的内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签字人员与新华洲亦没有关系,部分送货单显示**为***,与新华洲也没有关系,故原告依据该组证据向新华洲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确认单、出库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9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26日的出库单并未写明客户信息,无法证明供货主体。2019年11月5日、11月11日、11月26日的送货单**栏写的是***或***工地,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出库单、送货单的仓库负责人,出库经手人或提货人处的签名是完***和***,确认但上签署的名字也是完***和***,与我方没有关系。出库单和送货单上涉及到的五个完***的签名,三个***的签名,通过肉眼即可辨识笔迹并不相同,而确认单上完***和***的签名通过目测判断系同一笔迹,我方认为该些材料系伪造或串通制作,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也不予以认可。该些材料均未体现出与我方有任何关联,证实我方并无采购事实,我方并非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涉案工程的承接人并非被告**,**受原告方人员托请,帮着原告与建祥集团和案外人***等人就材料供应款的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协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称:送货单、木胶板确认单及出库单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只是给***打工的,对证据二我不清楚。 被***质证称:木胶板确认单的签字是我签的,出库单上的签字看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为***工作人员,***负责收料,***为工地技术员,***挂靠在被告新华洲名下进行施工。根据***、***签署的送货单、出库单、确认单,截止2020年7月26日,***在东方、理想家工地共欠原告木胶板、木板款745783.3元,利息120144.84元,本息共计865928.14元。***挂靠在新华洲名下施工,***去世后,由被告**接管工程。**接管工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催要货款,**、**称:拨付的工程款还不够发工人工资的。**、**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提货人为***、***,***、***为***雇佣人员,代表***接收货物,因此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具合同相对性,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被告**、**虽然口头答应待工程款下来后支付原告货款,但未明确表示接收***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为债务加入不成立。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材源昌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230元,诉讼保全费4850元,共计11080元由原告青岛材源昌泰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