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茶叶总公司、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20575号
上诉人河南省茶叶总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事实错误。1、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认定错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而一审对该工程保修期,即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认定定为1年,故一审认定法律事实错误。2、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结合本案上述工程竣工后,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申请返还保证金;该质保金暂行办法第十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保金申请后,应于14天会同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结合本案一审在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申请返还质保金?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核?是否有异议?上诉人是否存在不返还质保金的恶意?依约、依规上述程序、实体上涉及的法律事实均未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是否违约一审并未查明,既而保证金利息是否支付、何时支付及计算依据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而认定事实部分为质保金,故判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而对应支付利息亦认定事实错误。3、质保期应该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依据被上诉人所谓竣工验收申请作为起算点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上诉人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依约扣除质保金。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向上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被上诉人没有主张上述权利即视为放弃主张。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一审中仅查明了郑州祥龙电力建设股份公司与郑州祥龙电力股份公司工商变更,但是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与本案合同中所显示的郑州市祥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两者的关联性,也没有按照举证责任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郑州祥龙电力建设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这主要涉及到实体变更的问题,牵涉到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祥龙电力公司一审诉请事实中称“被告应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质保金”,依据《民法总则》生效前已经满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即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而上述《民法总则》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即三年的诉讼生效在该日期开始适用,在此之前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祥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提出的质量缺陷期的认定与本案无关。第二,质量保证金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支付违约利息合理合法。第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均可以明确查到被上诉人两次变更名称的由来的信息。第四,该款项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于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诉讼时效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祥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7月1日为12788元),共计627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判情况:2009年5月,原告(原郑州市祥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原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的“茶叶畜产总公司一户一表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290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工程于2013年5月5日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质保金5万元。被告未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茶叶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祥龙公司与茶叶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祥龙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茶叶公司也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到期后,茶叶公司未依约履行返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祥龙公司要求茶叶公司返还质保金及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期间的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茶叶公司称质保期计算有误、不应支付利息等上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茶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祥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变更为郑州祥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郑州祥龙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再次变更为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茶叶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审判员  马增军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