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业天成(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白春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江五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北京桐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丹,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业天成(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天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业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丹、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业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416836.63元的工程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3275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业天成公司与北京弘高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中业天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分二次向北京弘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16836.63元。但北京弘高公司违反合同第3.1条、第5.1条、第5.2条的约定,己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中业天成公司与白春燕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为251355元,中业天成公司损失五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256775元。中业天成公司在与北京弘高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后,就在该办公室建设“国投财富广场改造(变配电监控系统)”项目与北京欧罗特高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特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17.1万元,由于北京弘高公司的违约导致该国投财富广场改造项目无法进行,欧罗特公司与中业天成公司解除合同,预付款17.1万元作为违约金不退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高公司辩称,1.中业天成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中业天成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业天成公司所说的房租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中业天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中业天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白春燕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中业天成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失与北京弘高公司无关。中业天成公司主张的与案外人的合同违约损失与本案无关,中业天成公司提交的改造合同书系中电网联(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网联公司)与欧罗特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北京弘高公司无关。另外中电网联公司解除合同是因国投广场的中电云平台没有按期使用导致该项目不能履行,和本案无关。并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6月10日与本案的诉争工程的开工日期是同一天,从合同内容看也不存在先后履行的问题。中业天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尚欠付的工程款313077.88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16464.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实际违约金额从反诉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北京弘高公司与中业天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协议》,约定:项目工程规模为1300平方米,内容包括了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内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工程总价暂定为l17.7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北京弘高公司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初稿,并得到了中业天成公司认可。但随后中业天成公司无故反复推翻已经确认的设计内容,并且拒绝确认设计方案,拒绝对新增的成本进行确认,导致北京弘高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给北京弘高公司造成了人力、物力损失。2014年8月,经过反复协商,中业天成公司最终确认了北京弘高公司的设计方案,要求北京弘高公司进场施工,并就该设计方案进行了消防备案。北京弘高公司按照中业天成公司要求于2014年8月9日进场开始施工。截至施工停止前,北京弘高公司在施工阶段已经实际支出的施工总成本为729914.51元,中业天成公司仅支付416836.63元,尚欠北京弘高公司工程款313077.88元。中业天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北京弘高公司的合法权益。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中业天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高公司的反诉辩称:1.北京弘高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本案合同是设计和施工一体化的施工,要达到中业天成公司的要求,北京弘高公司在没有达到中业天成公司要求的情况下而进场施工这在变相上是绑架中业天成公司的行为。另外,第二笔的工程款是9月9日,刘权在9月22日的签字仅是针对平面设计的确认,对其他事项均没有确认,我方认为北京弘高公司的施工存在根本的违约。2.所有进场的材料没有封样,封样应该是由双方来共同完成,而北京弘高公司一方的行为我方不认可。3.隐蔽工程需要有中业天成公司进行签字确认,但是北京弘高公司未经中业天成公司确认就进行了自行覆盖。4.北京弘高公司的违约导致了我们重新聘请其他单位对北京弘高公司的施工进行了拆除,现工程完工,也投入了使用,我们主张解除合同,是基于根本性违约。5.诉讼费由北京弘高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中业天成公司(甲方)与北京弘高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的: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国投财富中心5号楼×层的办公室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1.3工程规模为1300平方米;1.4工程内容:工程设计(各专一全套图纸、效果图6张、消防报批验收所需图纸、物业所需图纸、工程竣工图纸)、工程施工(全部装修施工内容)。不含空调、消防施工图纸和施工内容……1.6工程造价:设计费控制价为100元/平米,装修施工控制价基础为800元/平米。双方商定为设计施工一体化方式完成本工程,根据控制价双方暂定合同额900元/㎡×1300㎡为117万元。工期:自2014年6月10日开工至2014年8月30日竣工,以消防审批同意时间为准……3.1乙方应在消防报批完成时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本工程装饰装修设计图纸,并最终达到甲方的满意,保证设计施工的正常进行。3.2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控制总价内合理调整设计施工方案……5.1乙方所有材料按照封样要求采购进场,经过甲方验收确认后方可使用。5.2隐蔽工程需要经过甲乙双方按照相关工艺标准验收合格后,并签署相关文件作为竣工验收依据。5.3工程竣工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签署相关文件。6.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合同额的10%,即11.7万元。6.2设计方案经全部确认,施工相关消防、物业等手续全部完成,乙方进场施工完成拆除内容。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23.4万元。6.3工程基础框架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40%,即46.8万元。6.4当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同期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7.2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7.3因单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7.4甲方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的,延误工期乙方不予承担。
合同签订后,北京弘高公司开始着手装修设计。施工进度计划表记载工期为2014年8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1月20日竣工。双方确认实际装修施工时间于2014年8月9日,中业天成公司亦认可北京弘高公司提交的开工照片。后因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争议,工程最终未能完成。中业天成公司主张停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北京弘高公司则称为2014年10月份,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中业天成公司于2014年12月另找第三方重新施工,原施工现场已不存在。北京弘高公司则在2017年5月15日的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关于停工的原因。中业天成公司称,因北京弘高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全部图纸及细化方案。北京弘高公司则称,其公司配合中业天成公司对涉及方案做了多次修改。2014年10月份,中业天成公司另找其他公司进行了设计,但该设计已远超预算。中业天成公司不同意新的预算。后无法进入工地,随即停工。2014年11月5日,中业天成公司向北京弘高公司邮寄合同解除函。北京弘高公司回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开工前确认的施工图为2014年8月3日的版本,在该图的平面布置图一页,中业天成公司标注再议。该施工图加盖了中业天成公司的印章。9月22日,中业天成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版的施工图中平面布置图部分签字确认。8月29日的图纸较8月3日的图纸在办公室布局上有较大的改动。北京弘高公司称,平面布置图的变动引起部分设计的变动,并指出8月29日的施工图中刘×在弱电布置图和数字电视布置图上签字确认,冷×在插座点位图上签字确认。中业天成公司认可上述三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刘×无权签字确认图纸。此外,北京弘高公司提交2014年8月21日至9月9日与刘×和陈×的往来邮件,证明其已经按照中业天成公司要求修改施工图。中业天成公司认可刘×和陈×的员工身份,但不认可邮件的真实性,并指出邮件中所载图纸未涵盖装饰材料等内容。北京弘高公司则称,双方在接洽中多次进行设计深化,但一直停留在结构部分的深化。后续因中业天成公司不再对图纸进行确认,致使图纸没有完成。
关于采购材料的封样。中业天成公司主张北京弘高公司未依约对材料进行封样,且未经其确认即投入使用。北京弘高公司则称,双方未做材料封样的原因是中业天成公司不予配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北京弘高公司称,中业天成公司已经对材料进行了确认,停工后其公司单方进行了材料封样,并提交单据和录像为证。
关于隐蔽工程的验收。中业天成公司主张隐蔽工程未经其验收,北京弘高公司则称隐蔽工程尚未达到验收的阶段。
另查一,中业天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北京弘高公司11.7万元,于2014年9月9日支付299836.63元。停工时,双方未进行结算,仅对施工现状做了公证确认。北京弘高公司提交单方制作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用于证实工程价款。中业天成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另查二,中业天成公司提交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用于证明租金损失。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251355元。中业天成公司表示租金全部是现金支付,但未进一步提交支付租金的其他证据。中业天成公司提交中电网联公司与欧罗特公司签订的《国投财富广场改造(交配电监控系统)合同书》,用于证明装修未如期完成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工期为2014年6月10日开工至2014年12月10日。欧罗特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记载,因中电网联公司国投广场的中电云平台没有按期投入使用,导致该项目至今不能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已交项目款171000元。合同签订时,中电网联公司系中业天成公司的全资公司。
本院认为:中业天成公司与北京弘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北京弘高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7年5月15日解除。中业天成公司要求判决解除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中业天成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业天成公司主张北京弘高公司违约的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北京弘高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图纸,且擅自施工。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北京弘高公司是在双方已经确认8月3日的施工图,且在中业天成公司参与开工仪式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现中业天成公司主张北京弘高公司擅自施工,无任何事实根据。8月3日的施工图加盖了中业天成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中业天成公司已经认可该份图纸。仅是平面布置图一页标注尚待完善和改进。8月29日的施工图纸中,中业天成公司对修改后的平面布置图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北京弘高公司已经按照中业天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修改。并且基于平面布置修改引起弱电布置图、数字电视布置图和插座点位图的变动也均有中业天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这些从侧面印证了北京弘高公司的工作情况。北京弘高公司认可图纸尚待进一步深化,但未进行理由是中业天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是北京弘高公司应当按照中业天成公司的要求完成设计图纸,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要求。因此,北京弘高公司辩称图纸深化需要经中业天成公司确认,也是完成设计图纸的正常流程。中业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如何设计做出过任何明确的指示,反而是从北京弘高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北京弘高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修改图纸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采信北京弘高公司关于图纸未完成的抗辩理由,中业天成公司据此主张北京弘高公司违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采购材料未封样的问题。北京弘高公司提交停工后的录像主张材料已经封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材料未封样即投入使用的问题,施工已经持续数月,但中业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就该问题与北京弘高公司有交涉的情况。因此,中业天成公司主张北京弘高公司未经其确认即将材料投入使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隐蔽工程的验收问题。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准确判断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中业天成公司主张北京弘高公司违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业天成公司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北京弘高公司退还已付全部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北京弘高公司已施工部分的价值,因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造价,导致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故北京弘高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北京弘高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业天成公司主张的损失。中业天成公司主张系承租其法定代表人的房屋,但仅提交了租金收据,至于租金支付的细节则无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该项损失。至于因中电网联公司与欧罗特公司解除《国投财富广场改造(交配电监控系统)合同书》的损失,该合同履行时间早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近两个月,且欧罗特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中电网联公司国投广场的中电云平台没有按期投入使用,无法判断是否与涉案工程存在关系,故中业天成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同样无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业天成(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4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业天成(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871.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