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云清、林亚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243号
原告:周云清,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与××地为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亚锁,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与××地、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祖厝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741650959A。
法定代表人:郭丽宇,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福建省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涵西村后牌222号2梯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4FR35P。
法定代表人:廖淑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国文,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周云清与被告林亚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下村委会)、李国文、福建省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被告林亚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郭丽双、被告南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丽宇、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亚锁、南下村委会、伟杰公司共同赔偿周云清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60012.75元(扣除林亚锁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156.65元,各被告应当赔偿1600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亚锁、南下村委会、伟杰公司、李国文承担。诉讼期间,周云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亚锁、南下村委会、伟杰公司、李国文共同赔偿周云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护理费(190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54843.7元(赔偿金额合计164000.35元,扣除林亚锁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156.65元,被告应当赔偿1548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亚锁、南下村委会、伟杰公司、李国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云清系农民工,林亚锁系包工头,林亚锁雇佣周云清从事工程施工事务,南下村委会为了发展旅游产业建设公厕,把涉案的公厕建造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林亚锁施工。2020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周云清在公厕施工过程中从7米高处摔下致伤,于同日被送到莆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3万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云清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本事故给周云清造成不可逆传的物质损失及精神创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20.65元(2036.86+7119.79+274+630=10120.65);2.营养费1000元;3.交通费750(15×50=750);4.护理费12433.5(165.78×75=12433.5);5.误工费40745.25(208.95×190=39706.2);6.残疾赔偿金91240(45620×2=9124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各项合计164000.35元,扣除林亚销已经预付的9156.65元,被告应当赔偿周云清154843.7元。除此之外,林亚锁、南下村委员会拒不赔偿周云清各项物质损失。另,周云清保持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另,周云清现因该事故造成耳朵无法听见,眼睛也模糊,视力下降,经常头晕,无法干体力活。身体体质下降,已经构成十级残疾。
林亚锁辩称,1.对于周云清主张的与林亚锁存在雇佣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通过林亚锁垫付款项推算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垫付款项包括工资主要来源于李国文,周云清收取的工资比包工头还高,该事实不合理,故林亚锁与周云清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所有标准应按照没有伤残的标准计算,闽中和天泽的鉴定费应由周云清自行承担;3.周云清补充提供的受伤材料,其出入院记录中并未载明周云清现在出现的耳聪等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构成其他情节应补充证据证明;4.本案发生事故时周云清在施工时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导致摔伤加上周云清已经从事该行业多年的情况,自身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周云清自身过错应予以考量。
南下村委会辩称,为建设南下村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南下村委会依程序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最终伟杰公司中标,并与南下村委会签订萩芦镇南下村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二条第二点明确规定:乙方职责: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要文明施工,确保安全,不妨碍甲方正常办公秩序,杜绝重大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应及时处理并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及一切责任。南下村委会与伟杰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和程序均依法有效,并且伟杰公司资质有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周云清对其的诉讼请求。
伟杰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周云清对伟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事实是南下村委员会将涉案公测发包给伟杰公司,伟杰公司将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林亚锁,李国文是伟杰公司下派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并参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的规定,周云清自述是在四层半,故其认为,伟杰公司将公厕外墙涂料发包给林亚锁,虽其没有资质,但没有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2.无论由谁承担责任,周云清的过错很明显,经过几次庭审,周云清没有戴头盔导致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3.本案经重新鉴定,周云清没有达到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能认定。4.原告陈述的现状是耳鸣、眼睛看不见、头晕眼花、体质下降,从出入院记录看,这些症状都不能确认与周云清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因,鉴于因果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周云清提及的该症状不应予以认定。
李国文未作答辩。
周云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和林亚锁身份证复印件、平民医院入院记录、平民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医疗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伤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莆田高新医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莆田医疗区所有费用及门诊收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林亚锁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李国文垫付的微信聊天记录、天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南下村委会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萩芦镇南下村公共厕所建设工程邀请招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招标招投情况报告、伟杰公司营业执照、伟杰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萩芦镇南下村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伟杰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聘任书、李国文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李国文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周云清受谁雇佣的问题。
周云清认为,其不是伟杰公司雇佣的,是由林亚锁叫去从事油漆业务,工资由林亚锁支付,与林亚锁形成雇佣关系。
林亚锁认为,其与周云清都是雇员,不是周云清的雇主,雇主是李国文,是实际分包人。
南下村委会认为,涉案工程发包给伟杰公司承建,其与周云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伟杰公司认为,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外墙涂料发包给林亚锁,李国文是伟杰公司下派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林亚锁雇佣周云清参与外墙粉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并由接受劳务者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接受劳务者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接受劳务者的安排、指挥。本案中,南下村委员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伟杰公司承建,伟杰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外墙涂料外包,并指派李国文为现场项目负责人,林亚锁聘请周云清参与外墙粉刷,与李国文联系租用脚手架,在现场安排周云清施工,从李国文处支取报酬支付给周云清,且周云清与伟杰公司互不认识,故本院认定林亚锁雇佣周云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即形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本案各方过错责任的问题。
周云清认为,伟杰公司、林亚锁没有提供安全措施,没有安装安全网,其没有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其从七米高的地方掉下,其在此过程中没有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林亚锁认为,周云清自己从事油漆多年,在作业时自己踩两个架子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
南下村委员会认为,其将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伟杰公司承建,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伟杰公司认为,其将承建的公厕外墙涂料发包给林亚锁,林亚锁虽没有资质承接,但其没有存在选任不当,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南下村委会将涉案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后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伟杰公司承建,不存在选任过错,对周云清因工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伟杰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承建的公厕外墙涂料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林亚锁承揽,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存在选任过错,且其对涉案工程分包部分的施工没有尽到管理监督的职责,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伟杰公司对周云清因工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云清受雇于林亚锁从事涉案公厕外墙油漆,却没有具备相应资质,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佩带安全帽,未注意脚手架的安全使用,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其自负15%的责任。林亚锁作为涉案工程公厕外墙的承包人,应提供安全可靠的设施供施工人员使用,且对现场施工负有管理之责,林亚锁没有尽到相应职责,且本身没有具备相应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林亚锁对周云清因工受伤承担55%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下村委会将涉案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伟杰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伟杰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承建的公厕外墙涂料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林亚锁承揽。林亚锁承接后雇佣没有相应资质的周云清从事涉案公厕外墙油漆。2020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周云清在公厕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于同日被送到莆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120.65元(其中林亚销预付9156.65元)。之后,周云清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自行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期间,林亚锁、伟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均同意,本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周云清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林亚锁、伟杰公司各支付鉴定费1445元。
周云清因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10120.65元;2.营养费1000元;3.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4.护理费4973.4元(165.78元×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6.误工费16919.51元{68618元(福建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计34063.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接受劳务者应对提供劳务者受害承担过错责任,工程承包人就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承担过错责任。对周云清因工受伤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计34063.56元,如前所述,本院酌定由林亚锁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8734.96元,扣除已付的9156.65元,应再承担9578.31元;由伟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219.07元。周云清主张本案应当采纳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计算赔偿标准,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周云清单方委托的,而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定程序且经各方同意重新委托,周云清未就天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程序、资质、实体提出有据的异议,本院理应采纳天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周云清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周云清主张涉案工程款还未付清,南下村委会应在未付清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周云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亚锁抗辩主张李国文是涉案的实际分包人,但周云清认可林亚锁是其雇主,伟杰公司承认李国文是其下派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而林亚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国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视为举证不能,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伟杰公司抗辩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亚锁、伟杰公司垫交的鉴定费,按诉讼费用依过错程度比例分摊。李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周云清主张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予以驳回。各被告抗辩主张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亚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给周云清因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9578.31元;
二、福建省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周云清因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0219.07元;
三、驳回周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周云清负担884元,林亚锁负担174.6元,福建省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鉴定费2890元,由周云清承担433.5元,林亚锁承担1589.5元,福建省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应
人民陪审员  许凤兰
人民陪审员  林海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慧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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