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执1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3005077。
法定代表人:顾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蓓蓓,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艳,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3013929J。
法定代表人:吴育松,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0日以(2019)皖18民初44号之四民事裁定,续行冻结了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3×××39的银行存款。
另查明,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皖1881破申6-1号民事裁定,受理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1年7月26日,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函请解除对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对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业已裁定受理,有关该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收益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芮征兵
审 判 员 叶丽芸
审 判 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夏祖国
书 记 员 张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